(2017)苏0118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东、唐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旭东,唐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02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东,男,1965年9月26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唐三英,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陈旭东、唐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王凯,被告陈旭东(第一次到庭、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旭东、唐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旭东、唐三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旭东签订《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慢城惠农通业务协议书》1份,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陈旭东使用原告发放的贷记卡,办理“惠农通”业务,在核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通过贷记卡消费、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期,自透支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四;“惠农通”业务记账日为每月17日,还款日为记账日后推25天,如被告未于到期还款日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为1元;“惠农通”授信有效期限3年。同日,王昌滨与原告另行签订《慢城惠农通担保合同》,对上述贷记卡中被告陈旭东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审核批准被告陈旭东上述合同项下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旭东实际使用该圆鼎卡贷记卡进行交易,共透支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届满后,被告陈旭东自2016年5月17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7日,拖欠借款本息545966.05元未还。被告陈旭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理由基本属实,但办卡签字时间是在2014年5月左右,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唐三英未答辩。原告高淳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圆鼎卡贷记卡申请表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慢城惠农通卡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旭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表上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在10月份通过审批,额度为500000元;2、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慢城惠农通业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银行明细1份,证明被告陈旭东借款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陈旭东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5月16日将所有到期利息结清,计息自2016年5月17日开始;4、银行的账目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欠款欠息的具体数额为547124.61元;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旭东与被告唐三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旭东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5三性均予认可。被告陈旭东、唐三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旭东、唐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旭东之间的借款合同(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慢城惠农通业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旭东、唐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三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三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旭东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