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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刘发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刘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329号天缘建材市场北区112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南市场(三洲小区南七号)。法定代表人:高政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大柳乡西社村。法定代表人:杨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系西部鸿翔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大柳乡王城*组。负责人:张福香,该养殖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系西部鸿翔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发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系西部鸿翔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临工)因与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面业)、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以下简称兴业养殖厂)、刘发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武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甘肃临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甘民终3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甘06民初61号民事判决,甘肃临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临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焦建明,被上诉人大富豪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被上诉人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刘发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工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初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所有权保留条款符合《合同法》、《物权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甘肃临工是涉案挖掘机权利人。出卖人为上诉人甘肃临工、买受人为被上诉人刘发虎、担保人为被上诉人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翔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等项目前,甲方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乙方享有使用权。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开具设备发票和设备合格证给乙方,机械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发票和合格证是乙方取得所有权的唯一凭证)”;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在款项未付清之前无权将合同标的物转让、出售、赠与或抵偿其他债务,也不得将合同标的物向第三人设定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担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刘发虎作为买受人连首付款都未付清,不是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仅是刘发虎购买涉案挖掘机行为的担保人,更无权处分涉案挖掘机;上诉人甘肃临工是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人,且该权利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虽对《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未依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大富豪公司对涉案挖掘机的占有不符合善意取得,甘肃临工作为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人足以排除大富豪公司的占有。首先,刘发虎、鸿翔面业无权处分涉案挖掘机的行为,因权利人甘肃临工不予追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认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迄今,刘发虎、鸿翔面业均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处分权,甘肃临工对刘发虎、鸿翔面业的无权处分行为也不予追认。鸿翔面业无权处分涉案挖掘机,其与大富豪公司之间的抵偿行为属于既未事后取得处分权,也不被权利人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大富豪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不符合善意取得,无权依据善意取得之规定主张其对涉案挖掘机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大富豪公司不是通过正常的二手设备交易市场购买取得涉案挖掘机;大富豪公司与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场典当纠纷一案执行中,大富豪公司已通过一审法院查询、查封鸿翔面业的全部财产,知晓或者应当知晓鸿翔面业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可能短时间内出资购买涉案挖掘机;涉案挖掘机由甘肃临工出售给刘发虎时的价款为97万元,而鸿翔面业抵偿大富豪公司的债务数额确为128万元,据此大富豪公司占有取得涉案挖掘机时是出于放任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过错而非基于善意,其抵偿债务的数额也极为不符合常理,大富豪公司无权依据《物权法》善意取得之规定主张其对涉案挖掘机的权利。甘肃临工作为涉案挖掘机权利人,足以排除大富豪公司对涉案挖掘机的占有。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错误适用第二十五条,未依法适用第二十七条。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鸿翔面业无权处分涉案挖掘机的事实便错误作出(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在临工机械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又错误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是在“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不明确时,判断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却用之来认定案件里面无权处分行为人鸿翔面业是否涉案挖掘机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挖掘机,其作出的(2015)武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和本案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甘肃临工机械公司作为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人足以排除大富豪公司的占有,但一审判决却未依法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合同诈骗刑事犯罪行为未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这一程序性错误也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已查明,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虚构事实,利用刘发虎名义,向甘肃临工购买保留所有权的涉案挖掘机,在首付款都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就将所有权为甘肃临工的挖掘机用于抵偿鸿翔面业债务的事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合同诈骗罪。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的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对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之错误,在二审阶段也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甘肃临工根据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是涉案挖掘机权利人、足以排除大富豪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定的占有;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大富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取得涉案挖掘机,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答辩人与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典当纠纷一案,经武威中院审理以(2013)武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鸿翔面业自愿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以128万元抵顶答辩人债务,答辩人同意并签署和解协议,武威中院作出(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答辩人因此依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二、答辩人取得涉案挖掘机不仅是依法取得,而且也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答辩人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依法取得涉案挖掘机所有权的。同时也符合《物权法》上述善意取得的法律情形。其一,答辩人取得案涉挖掘机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与对方恶意串通等非法行为;其二,抵顶价格128万元,超出该挖掘机的价款97万元,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合理价格:其三,挖掘机不需要登记,已经经由武威中院交付给答辩人。三、上诉人诉称《产品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1.买卖合同只是上诉人与其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在二者之间形成,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2.上诉人与刘发虎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再存有物权法律关系。3.鸿翔面业占有涉案挖掘机,属于合法取得;将该机械抵顶债务也属合法处分。四、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存在鸿翔面业不当处分涉案挖掘机的精形、也因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属于公正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驳回。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刘发虎辩称,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们首付了首款,尾款没有付清,因公司困难,资金存在问题无法偿还,后来挖掘机回来以后因欠大富豪公司债务就通过法院执行给了大富豪公司。我们还想继续履行合约,也希望通过法院进行调解,我们也积极配合履行欠款,同时愿意承担所有违约责任。甘肃临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法院执行的挖掘机(合格证编号:VLG6225EJF0900095、发动机编号60288211)执行回转返还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对挖掘机(合格证编号:VLG6225EJF0900095、发动机编号60288211)强制执行。4.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刘发虎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向第三人刘发虎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挖掘机(车型LG6225E,车号JF0900095)一台。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为970000元,其中首付款287170元、余款872613.72元分三十六期付清,在未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等项目前,原告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第三人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开具设备发票和设备合格证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款项未付清之前无权将合同标的物转让、出售、赠与或抵偿其他债务。被告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刘发虎接收了挖掘机,鸿翔面业以刘发虎、金阳才的名义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175000元。2015年5月15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武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时,因被告鸿翔面业自愿将涉诉的挖掘机抵顶大富豪公司债务128万元,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鸿翔面业持有的挖掘机一台以128万元抵顶给大富豪公司。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作为案外人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武中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涉案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法院执行错误,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提起诉讼。另查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武威市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与大富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5月4日向杨鸿德进行了询问,杨鸿德陈述停在兴业养殖厂的涉案挖掘机是自己所有,从山东临工购买,同意以128万元抵顶大富豪公司。2015年5月5日杨鸿德、鸿翔面业与大富豪公司、朱锦国签订车辆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鸿翔面业的涉案挖掘机以128万元抵顶债权人大富豪公司,债务人对该车辆的手续及合法性负责,抵顶后所有权归大富豪公司。2015年9月15日刘发虎在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询问时亦认可挖掘机系鸿翔面业法人杨鸿德委托其购买,款也是杨鸿德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武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时,执行人员依法向被执行人被告鸿翔面业的法定代表人杨鸿德进行了询问,杨鸿德自认挖掘机系其购买,且停放在被告兴业养殖厂院内,鸿翔面业自愿将涉诉的挖掘机抵顶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债务128万元,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鸿翔面业持有的挖掘机一台以128万元抵顶给武威大富豪公司。因该挖掘机属未登记的特定动产,且又系被告鸿翔面业自愿将其持有的该挖掘机抵偿给被告大富豪公司,被告鸿翔面业的行为亦属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且购买人刘发虎对该挖掘机由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实际出资并由鸿翔面业占有使用也没有异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挖掘机执行时,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人为鸿翔面业,故认定挖掘机的权利人为鸿翔面业符合法律规定,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甘肃临工的异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刘发虎及作为保证人的杨鸿德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等项目前,原告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在款项未付清之前无权将合同标的物转让、出售、赠与或抵偿其他债务。该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富豪公司知道该约定,其约定对被告大富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若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发虎及杨鸿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所有权,甘肃临工是否对涉案挖掘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经审查,甘肃临工(甲方)与刘发虎(乙方)及杨鸿德、金样才(丙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甘肃临工为卖方,刘发虎为买方,杨鸿德、金样才为担保方,甘肃临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刘发虎销售挖掘机(车型LG6225E,车号JF0900095)一台。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为970000元,其中首付款287170元、余款872613.72元分三十六期付清等。《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所有权特别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等项目前,甲方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乙方享有使用权。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甘肃临工开具设备发票和设备合格证给乙方,机械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发票和合格证是乙方取得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乙方在款项未付清之前无权将合同标的物转让、出售、赠与或抵偿其他债务,也不得将合同标的物向第三人设定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担保等。杨鸿德、金样才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当日,刘发虎向甘肃临工定金及部分首付款175000元,甘肃临工向刘发虎交付了涉案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本案《产品买卖合同》中三方当事人约定了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保留条款,刘发虎仅向甘肃临工支付定金及部分首付款175000元,刘发虎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本案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甘肃临工所有。2、经审查2015年5月4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询问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的笔录,杨鸿德就涉案挖掘机的购买及所有权权属,向该执行人员作了不真实的陈述。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审查杨鸿德陈述的真实性及涉案挖掘机所有权权属,即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涉案挖掘机以128万元抵顶给武威大富豪公司;甘肃临工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9月16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中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甘肃临工的执行异议。甘肃临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认定《产品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保留条款及甘肃临工是否对涉案挖掘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鸿翔面业没有提供其对涉案挖掘机拥有所有权的证据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驳回了甘肃临工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规定及《产品买卖合同》中三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保留条款,甘肃临工对涉案挖掘机拥有所有权,甘肃临工就涉案挖掘机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甘肃临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初61号民事判决;二、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挖掘机(车型LG6225E,车号JF0900095)拥有所有权;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挖掘机(车型LG6225E,车号JF0900095)不得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合计32640元,由被上诉人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刘发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徐长飞代理审判员  魏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