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蔡小彬与赖和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彬,赖和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568号原告蔡小彬,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赖和平,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彬,被告赖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彬诉称,2017年4月15日,被告赖和平驾驶四轮拖拉机,经过原告房屋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四轮拖拉机溜车,将原告房屋撞坏。经正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和平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房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和平辩称,原告蔡小彬不是房屋所有人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愿意承担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赖和平驾驶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付寨乡双屯村邱楼路口,因操作不当造成溜车撞到路边一房屋,导致该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一栏中显示房屋主人为“曹留祥”,在当事人签名一栏中显示为“曹留群”。另查明,案外人曹留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蔡小彬所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曹留群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小彬诉称被告赖和平驾驶车辆撞坏的房屋是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蔡小彬未能证明其对本案受损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蔡小彬要求被告赖和平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小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蔡小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语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