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与王崇刚、高振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王崇刚,高振荣,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24民初812号 原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30号。 负责人:杨明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崇刚,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 被告:高振荣,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米脂县班家沟村。 负责人:李斌,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 负责人:李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王崇刚、高振荣、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刚、高振荣、新鲁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000元,停运损失41399.64元,合计74399.64元;2.要求王崇刚、高振荣、新鲁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崇刚、高振荣和新鲁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崇刚驾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高振荣为实际车主、被告新鲁运公司为登记车主)从井研县集益乡往千佛镇方向行驶,7时1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公里280米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在道路上临时靠边停放由曾远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卫雪飞、左永秀、曾桂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1112442017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崇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修理费33000元,该车停运63天,原告受到了重大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诉讼中,原告基于原被告同属运输行业,自愿扣减停运期间油料费用5000元,停运损失由41399.64元变更为36399.64元。 被告王崇刚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高振荣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我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附挂靠合同)登记在新鲁运公司经营,交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第三者主挂105万。对此次事故,我用最大能力给三个伤者垫付医疗费22000元,并盼望伤者早日康复。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新鲁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我公司本属于运输车登记公司,也是分公司。登记的车辆没有几台,现在也没运行,就是因为事故太多。也不收客户费用,就那样登记着。公司是空壳公司,所卖出的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应找保险公司,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主车三者险100万元,挂车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交强险赔偿无异议,但商业险赔偿需要王崇刚本人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金额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阳光公司提交的井研县阮氏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发票4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被告王崇刚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证商业险才予赔偿,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修车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四川省阳光运业井研县城北客运车站证明和中型普通客车线路牌,华安保险公司对其原告停运损失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商业险不应赔偿,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及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华安保险公司已向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人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崇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井研县集益乡往千佛镇方向行驶,7时1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公里280米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在道路上临时靠边停放由曾远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卫雪飞、左永秀、曾桂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1112442017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崇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33000元,该车维修期间停运63天,造成停运损失36399.64元。 另查明: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阳光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新鲁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高振荣,就牵引车和半挂车,高振荣与新鲁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王崇刚是高振荣聘请的驾驶员。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半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加粗字体标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016年4月15日,新鲁运公司为牵引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处加盖新鲁运公司公章,经办人郭园签名。同日,新鲁运公司还在单独的《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该份声明用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业险赔偿是否应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为前提条件;商业险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一、关于商业险赔偿的前提条件问题。修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修车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如果商业险要赔偿修车费,则应当提供肇事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通观商业险免责条款,其中并无相关约定,因此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修车费为33000元,扣除交强险中赔偿的2000元后,商业险中还应赔偿31000元。 二、关于商业险是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川L59602号车系营运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维修停运,其停运损失为36399.64元,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崇刚系高振荣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崇刚系提供劳务一方,高振荣是接受劳务一方,因此本案应当由高振荣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振荣与新鲁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高振荣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新鲁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在新鲁运公司为牵引车和半挂车投保商业险时,通过免责条款字体加粗、投保单字体加粗、单独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确认等方式,已经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虽然牵引车和半挂车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险,但是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因此该损失不应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而应当由高振荣和新鲁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高振荣垫付费用的问题。被告高振荣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三名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伤者当原告的另案中处理,本案不涉及垫付费用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修车费33000元(其中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商业险中赔偿31000元),被告高振荣和新鲁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639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赔偿修车费33000元; 二、被告高振荣和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6399.64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原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负担22元,被告高振荣、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负担15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昭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