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56号罪犯王城,男,1984年5月6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通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城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8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满达、王城、包宝林开包宝林的轿车在通榆县瞻榆镇内强行将独自行走的梅某(女)拽上车,拉至镇外,王城、满达将其轮奸。2009年3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满达、王城、包宝林开包宝林的轿车在通榆县新华镇内强行将独自行走的吴某(女,不满14周岁)拽上车,拉至镇外,三人将其轮奸。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满达、王城、包宝林开包宝林的轿车窜至团结乡、新发乡、兴隆山镇、内蒙等地,盗窃作案14起,价值人民币419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