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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赵金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446号原告:赵金林,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电信大楼2楼。负责人:雷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壤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金林与被告何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原告赵金林于2017年7月2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何斌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林,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9490.3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3.讼费由被告何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467.5元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何斌无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号轿车从兴仁县雨樟镇大果朵往格沙屯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仁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至兴仁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何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25000元,在审理中判决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5万元,由于没有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除判决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各项损失68814.12元外,其余未得支持。因此,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到兴义亲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术的取出手术,住院26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1190.30元,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误工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490.30元。因被告何斌驾驶的贵E×××××号车辆是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虽承担了68814.12元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本次起诉标的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在商业第三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案原告因2014年已经诉讼过一次,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68814.12元,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何斌为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且有权向何斌进行追偿,所以诉请的金额和项目合理部分由何斌承担赔偿。原告诉请中,部分过高,其中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医疗费参照票据计算,本次事故中,我方非直接责任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何斌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从大果朵往格沙屯方向行驶,22时50分,当车行驶到格沙屯至大果朵路段(小地名:大果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赵金广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金林)相撞肇事,造成赵金林、赵金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林不承担责任。何斌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31日,原告赵金林因该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8814.12元,并明确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判决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起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7年4月29日,原告赵金林到兴义亲民医院作后续治疗,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用11657.8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治疗费票据、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且能相互印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57.8元;2、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每天94元计算,故护理费94元/天×26天=2444元;3、误工费94元/天×26天=2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34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何斌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两次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偿。综上,原告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45.8元;二、驳回原告赵金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