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孔某诉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782号原告:孔某,女,住喀左县东哨乡。委托代理人:夏国平,喀左县白塔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住喀左县东哨乡。原告孔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平、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依农村习俗结婚,2016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由于早产已死亡。原告认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很不和谐,现原告和被告已无感情,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原告取回。被告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依农村习俗结婚,2016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3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由于早产于2017年6月13日死亡。被告在2017年6月下旬开始去沈阳打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如果双方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