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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岳某某;周某;刘某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周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4民初1221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岳某某、周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周某以被告刘某某、王某非法扣押其挖掘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予以返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岳某某、周某起诉被告刘某某、王某返还财产,但岳某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某某、王某的相关个人信息及详细送达地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某某、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