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4区61幢08号车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阿卜力克木.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因吸毒被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4区61幢08号车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阿卜力克木.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金某某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阿卜力克木.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某某前罪所判罚金缴纳情况,因公诉机关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理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以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金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