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凤艳、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赵振刚、阚伟彬(以上二人已判刑)共谋用假装租车的方式抢劫三轮车。当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陵县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假装乘坐李某经营的客运三轮车,随后让李某驾驶三轮车驶往“阳光花园”小区,赵振刚、阚伟彬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当三轮车行驶至“阳光花园”小区南一小路时,被告人王某与赵振刚、阚伟彬使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将李某的三轮车抢走,该车价值为4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赵振刚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车辆已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悔罪;以上,可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赵振刚、阚伟彬(以上二人已判刑)共谋用假装租车的方式抢劫三轮车。当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陵县兰陵路与中兴路交汇处,假装乘坐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金狮正”牌客运三轮车,随后让被害人李某驾驶三轮车驶往“阳光花园”小区,赵振刚、阚伟彬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当三轮车行驶至“阳光花园”小区南一小路时,被告人王某与赵振刚、阚伟彬使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的三轮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500元。2008年9月22日,该涉案电动三轮车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08年9月22日晚,其开三轮车在兰陵县五岔路口等活,一个20多岁的青年租其车去阳光花园。当到了阳光花园南边五六十米的地方,他让停车,他下车之后让其把钥匙给留下,紧接着后边来一辆摩托车,带两个人,坐在摩托后边那人拿一把不锈钢菜刀,其下车往南跑了,租其车那人骑三轮车和骑摩托车那两个人一块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把其三轮车给找到了。2、鉴定意见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苍价鉴字(2008)227号,证实鉴定的被抢金狮牌正三轮车基准日时(2008年9月22日)的价值为4500元。3、书证(1)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苍刑初字第43号,证实被告人王某系阚伟彬抢劫罪一案同案犯。(2)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苍刑初字第475号,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赵振刚抢劫罪一案同案犯。(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9月22日扣押阚伟彬持有的金狮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呈号:07167212,车架号40012。(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金狮正三轮摩托车为李某所有。(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9月22日发还给李某金狮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呈号:07167212,车架号40012。4、同案犯供述(1)赵振刚的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骑五羊125摩托车带着王某和阚伟彬到苍山,到苍山车站。其三人商量找辆出租三轮车抢劫,王某坐出租车上,其和阚伟彬在后边跟着,到阳光花园南边往东的水泥路上,王某从三轮车上下来,其和阚伟彬开车过去,开三轮车的人下车跑了,王某开三轮车和其、阚伟彬一起走的。在去县城的206国道上,三轮车被公安局工作人员追回。(2)阚伟彬的供述:2008年9月21号晚上,其和赵振刚、王某骑五羊125车去卞庄,其三人商量找辆出租三轮车劫了,到县城五岔路口东边的汽车站那,王某坐三轮车就在后面跟着,其和赵珍刚在后面跟着,到阳光花园南边往东去的一条水泥路上,王某下了车,然后将车钥匙拔下来,其和赵震刚到了跟前,其拿菜刀朝骑三轮车的那人比划了几下,开三轮的那人就跳下车朝南跑了。然后王某开三轮车和其、赵振刚一起跑了。在206国道往神山的路上,车被派出所的人追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赵振刚、阚伟彬三人骑五羊125摩托车去卞庄镇,到苍山县汽车站,其三人商量先租辆车,然后赵振刚、阚伟彬二人去抢这辆车。其租了一辆汽油三轮车,到苍山县委后边,其让那个司机停车,赵振刚、阚伟彬二人就抢了这辆三轮车,这辆三轮车的司机不知道跑哪去了,后来公安局工作人员就把其三人抢的车追回去了。6、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7年4月14日至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2)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绑架罪2010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无锡监狱服刑,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曾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6)办案说明,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证实2017年4月14日,兰陵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至被告人王某家中,其家人电话联系王某后,王某回到家中被兰陵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持械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构成共同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家中,亦知道该案已被掌握的情况下,仍在接到电话后回到家中至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投案自首论处,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