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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淑芹与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995号原告:刘淑芹,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王宇维,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行街89-1号。法定代表人:包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原告刘淑芹诉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商铺租金和租金损失13680元。2.判令被告对请求第一条拖欠原告租金和租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日,原告与长江路银座一楼的其他业主共同将本人所有的产权商铺(位置1F1A066号,面积14.84平方米,总价款133988元),交给被告,等待收购,在未收购前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对原告商铺,按一楼多数业主签定的收购商铺协议规定的同一标准,实施租赁管理。即: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两年期间内,收购商铺,未收购期间,按商铺总价4.3%的年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协议规定期满,被告没有收购商铺,按上述标准分别向所有业主支付了租金,同样标准,也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计2880元,尚欠8640元。对上述被告按其他签定协议业主同样标准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当时和现在,双方都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在承诺的2011年8月31日收购期满之后,又继续强行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商铺,先是对外出租经营服装市场,后又租给二楼卖鞋业主用于仓储鞋等物品,并堆放废旧柜台等杂物,直至2012年7月14日,将原告商铺交还,原告转租春祥美食城。此期间共计10个月15天,按被告承诺的收购协议期间内租金标准计算,10个月15天应赔给原告5040元。上述两个阶段应给付原告租金和租金损失赔偿合计13680元。被告对前述应给付原告租金和租金损失赔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给付利息。计息起止时间:从被告交还商铺,原告租给春祥美食城的2012年7月1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1、对于没有签订《商铺收购协议》的业主,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关系。由于双方从未达成收购商铺的合意,没有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收购其商铺的意愿。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按一楼其他业主签订的《商铺收购协议》规定的标准给付租金及损失,答辩人不同意并持有异议。2、每个业主都是独立的不同个体,答辩人也仅是与部分业主签有收购协议,答辩人也有自己的商铺,并非与所有业主签订《商铺收购协议》。当初,有些业主包括本案被答辩人不同意出租给答辩人,答辩人亦未能取得该商铺管理权。所以,未达成收购协议的,被答辩人商铺一直由其自己占有使用,商铺产权一直在其名下,故答辩人不同意按一楼其他业主签订的收购商铺协议规定的标准执行给付租金及租金损失及其利息。3、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商铺租金一说,更不应承担赔偿租金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对商铺年租金按总价4.3%计算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当庭明确拖欠租金及占用商铺租金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收回商铺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商铺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春银座路路通商场已售明细”,原告的商铺在被告商场使用的明细内,被告当庭亦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其他商铺租赁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租金损失。原告关于上述占用商铺租金损失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淑芹商铺占用租金损失13680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李红岩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