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某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常某某,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沛县龙固镇姚楼村支书,住沛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修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常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常某某到被告人刘某开设的文印店,私自刻“徐州翔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被告人徐某用该三枚印章在沛县龙固信用社开设徐州翔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普通账户并办理转账支票等手续。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上可疑印文“徐州翔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祝艳英印”、“徐州翔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6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徐)公(物)鉴(文)字[2013]4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复印件,被告人徐某发给被告人常某某的短信截图,(沛龙固)农信借字[2013]第0329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人罗某、李某、韩某、付某、龙某1、龙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常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徐某、常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系坦白,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常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常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