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鞋业)、蔡召钰、向能华、蔡丽萍、殷新华、游晓春、向能利、蔡国栋、胡丽鹏、樊启强、汪志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蔡召钰,向能华,蔡丽萍,殷新华,游晓春,向能利,蔡国栋,樊启强,汪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114号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东新区熊家垴安置小区7号楼裙楼1-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召钰,厂长。被告:蔡召钰,男。被告:向能华,男。被告:蔡丽萍,女。被告:殷新华,女。被告:游晓春,男。被告:向能利,男。被告:蔡国栋,男。被告:樊启强,男。被告:汪志,男。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鞋业)、蔡召钰、向能华、蔡丽萍、殷新华、游晓春、向能利、蔡国栋、胡丽鹏、樊启强、汪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2017年4月10日,经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樊启强、汪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被告游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昌鞋业、蔡召钰、向能华、蔡丽萍、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樊启强、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丽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1,156,483.9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请求授信担保并承诺和提供反担保,被告在得到授信担保后在案外人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蔡召钰、向能华、蔡丽萍、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胡丽鹏、樊启强、汪志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余款及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案外人按担保合同约定依约扣划原告担保责任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后向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蔡召钰、向能华、蔡丽萍、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胡丽鹏、樊启强、汪志追偿未果而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华昌鞋业、蔡召钰、向能华、蔡丽萍、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樊启强、汪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游晓春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担保份额是每人100,000元,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而本案少了两个被告,应将曹XX、向能来追加进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华昌鞋业与案外人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昌鞋业在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同日,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昌鞋业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华昌鞋业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亦于同日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昌鞋业、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胡丽鹏、游晓春、樊启强、汪志、及案外人向能来、骆名洲、曹XX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蔡召钰、蔡丽萍、向能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分别约定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昌鞋业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召钰、蔡丽萍、向能华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华昌鞋业未偿还银行借款,保证人自愿清偿原告代为垫付的全部贷款本息、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胡丽鹏、游晓春、樊启强、及案外人向能来、骆名洲、曹XX向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华昌鞋业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责任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金额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华昌鞋业发放了贷款,但华昌鞋业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原告替代华昌鞋业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共计1,629,983.9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代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华昌鞋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00元;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曹XX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000元;2017年3月6日,案外人向能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000元;2017年3月8日,案外人骆名洲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胡丽鹏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樊启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代偿款17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被告华昌鞋业提供担保时,收取了华昌鞋业保证金163,500元,该款未返还给华昌鞋业。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在华昌鞋业应付款中扣减该163,500元。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其名称为阳新县德力信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后来名称变更为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蔡召钰、蔡丽萍、向能华出具的《担保函》,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胡丽鹏、游晓春、樊启强、及案外人向能来、骆名洲、曹XX出具的《保证书》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华昌鞋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代付款之后,依法依约有权向被告华昌鞋业主张代付款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昌鞋业清偿代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昌鞋业、胡丽鹏及案外人曹XX、向能来、骆名洲共计已偿还代偿款170,000元,该款依法应予以扣减。又因被告华昌鞋业交付原告的保证金163,500元未予返还,同时原告亦表示同意在应付款总额中扣减该163,500元,故被告华昌鞋业实际应付原告代偿款为1,296,483.9元,原告于本案主张1,156,483.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系基于《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惩罚性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向对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数额为主合同授信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湖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0元。被告蔡召钰、蔡丽萍、向能华自愿为华昌鞋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游晓春、樊启强、汪志自愿为华昌鞋业的上述债务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金额100,000元,且原告亦只要求他们在各自100,000元保证份额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昌鞋业、蔡召钰、向能华、蔡丽萍、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樊启强、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华昌鞋业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156,483.9元、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被告蔡召钰、蔡丽萍、向能华对被告华昌鞋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游晓春、樊启强、汪志各自在100,000元内对被告华昌鞋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新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代偿款1,156,483.9元、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1,486,483.9元;二、被告蔡召钰、蔡丽萍、向能华对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召钰、蔡丽萍、向能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游晓春、汪志各自在100,000元份额内对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殷新华、向能利、蔡国栋、游晓春、樊启强、汪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樊启强在9,0000元份额内对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启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8元,减半收取9,134元,保全费440元,合计9,574元,由被告湖北华昌鞋业有限公司、蔡召钰、蔡丽萍、向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