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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武庆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庆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武庆,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伙荣、叶光胜,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武庆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武庆及辩护人周伙荣、叶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武庆在其开设的庆元县会溪桥头车辆修理店内非法从事“六合彩”销售业务,累计销售“六合彩”141期,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53545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武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141期,累计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5354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武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伙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武庆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为:一、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不但自己参与投注竟猜,同时还帮助庄家接受参赌者投注,代为收取投注赌资,从中获取庄家给予的赌资金额5%的手续费;二、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销售“六合彩”的犯罪事实,因此,该案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应以赌博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定罪处罚。辩护人叶光胜的辩护意见,一、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颁发的《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对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报刊、图书等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有上述行为;二、被告人没有上述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获利人民币13000元,不是非法获利;三、被告人在帮他人下赌注的过程中收取庄家5%的报酬,符合赌博罪的特征;四、被告人没有发行、销售彩票,只是利用“六合彩”号码投注,符合赌博罪的客观要件,应以赌博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武庆在其开设的庆元县会溪桥头车辆修理店内,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投注141期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53545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庆元县公安局对涉案赃物“六合彩”账本二本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即蓝色账本、白色账本,证实本案被告人为他人投注“六合彩”的数额为人民币535450元。二、书证(一)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本案保全笔记本2本的事实;(二)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笔记本两本的事实;(三)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涉案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证人范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周武庆一直在会溪开修车店。2016年10月17日将地址搬到案发前的位置(庆元县会溪桥头去往底村路上的第一个修理店)。2016年春节前,周武庆就在修理店开始卖“六合彩”的事实;(二)证人周某2斗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其在大坑村达源竹木下班后骑车经过周武庆开的麻将馆和修理店,因其的摩托车头盔帽子坏了去修理。因之前在他店里买过3次“六合彩”,所以当天就想买点“六合彩”玩,刚拿出200元钱想买的时候就被查获的事实;(三)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晚上19时许,其到会溪溪边的棋牌室玩麻将,知道店里有卖“六合彩”,有人来买“六合彩”的事实。四、被告人周武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5年开始经营“六合彩”,从2015年第130期做到152期,再从2016年第1期做95期,这几期做的是帮别人下注,其从中抽取下注金额5%作为报酬。从2016年107期开始到132期,其开始自己坐庄。这些交易记录其都记录在两本笔记本上作为账本,其中蓝色的账本是其为他人下注的交易记录,用红笔在蓝色的笔记本上划线,第一列表示的是编号,从130至152,之后又从1至95,每一个编号后面的内容就是当期别人下注的金额总数,第二列是当期庄家赢来的钱,这笔钱一般作为流水放在其这里使用。第三列是庄家一期亏损的钱。白色的账本里记载的自己开庄后的交易流水。其帮别人总共下注有50余万元,按照5%计算可以获得人民币25000元,但是庄家后期没有与其结算清楚,加上其又垫付了很多买家赢得钱,其实际获利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五、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该店内搜查到的蓝色和白色笔记本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武庆非法销售“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5354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武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武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宁华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人民陪审员  姚晓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