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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何仁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仁忠,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枣阳市(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仁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0时18时许,被告人何仁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兴隆镇随阳店街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伍某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何仁忠、伍某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襄阳汇池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何仁忠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0.01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仁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襄阳汇池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何仁忠提取血样的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仁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仁忠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仁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仁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有   保审判员 张桂菊审判员王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