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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执异45号案外人:杨水妹,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096-4。法定代表人:卢晓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水妹对执行金宏公司开发的松涛花园二期C2112车位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水妹称,其于2014年7月29日与金宏公司签订了关于松涛花园二期C2112车位的买卖定购书,并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32010元(车位总价款人民币18万元),余款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后其一直要求金宏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开发商金宏公司迟迟未签。2016年5月17日,龙岩中院贴出公告,其才得知该车位已被法院查封。异议人杨水妹认为,金宏公司已将车位出售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其对金宏公司涉借贷事宜不存在过错,现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完成最后手续,根据民诉法及财产保全相关规定,法院不得查封已属于异议人的C2112车位,因此,为避免给异议人遭受损失,请求解除对松涛花园二期C2112车位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杨水妹提供的证据有:1、“松涛花园”商品房定购书一份(编号:STHY-201401113);2、收款收据一张(编号NO10149417)。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金宏公司答辩称,杨水妹于2014年7月购买C2112车位,首付款13.20万元,由于公司无法开出税票,因此没有签约备案。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金宏公司应归还上杭农商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金宏公司“同意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东西两侧2-32-100号地块“松涛花园二期”未售房地产复式住宅1645平方米(10套)、店面738.85平方米(10间)、地下非人防车位8569.86平方米(236个)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附房地产抵押清单)”。因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8执35号。前述调解书确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负2层的C2112车位。前述抵押财产登记于2014年6月23日,抵押登记权证号龙房建字第2014019号。本院在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黄新玉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岩执行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宏公司所有的前述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10套房产、10间店面及236个车位。前述查封到期后,本院以(2016)闽08执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了前述标的物。另根据案外人杨水妹提供的“松涛花园”商品房定购书显示,其与金宏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定购书定购松涛花园地下负2层C2112车位,建筑面积38.74平方米,总价18万元,定购定金13.2万元,余款待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等内容。金宏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取杨水妹前述车位的首付款13.2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2层的C2112车位)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杨水妹与金宏公司签订的“松涛花园”商品房定购书系双方就购买松涛花园二期-2层的C2112车位达成的意向,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定购书中约定就前述标的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在签订前述商品房定购书时,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已在松涛花园二期-2层的C2112车位登记设定了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效力,案外人杨水妹未尽注意义务,对存在抵押权负担的车位进行买受,自身存在过错。案外人杨水妹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述讼争的车位前已经合法占有该车位。综上,案外人杨水妹依据现有证据而对讼争车位主张的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主张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水妹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跃 进审判员 林 发 富审判员 王 乔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