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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悌耀与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悌耀,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823号原告:李悌耀,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月会,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光,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李悌耀与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悌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编织袋货款157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陆良一家生产销售磷酸一铵、磷酸二铵及复合肥的厂家。自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便开始向被告供应编织袋,截止2014年9月25日原告累计供应编织袋587253条,金额为1040634元。2017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支付货款883200元,下欠157434元。对下欠的尾款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157434元的货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双方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结算,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往来对账单”、“对账函”,被告欠原告编织袋款项为157434元。因此,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下欠编织袋款157434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编织袋款项157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悌耀欠款157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云南新蓥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