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5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娟诉被告罗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娟,罗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02民初146号原告:黄小娟,女,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山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冬春,住西藏山南市。被告:罗考,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西藏山南市。原告黄小娟诉被告罗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16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罗考负责修建农行山南分行贡嘎县营业点,期间被告罗考从原告处订购活动板房,价款共计26000元,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板房安装合格后被告罗考立即���款。2015年11月底被告罗考向原告黄小娟支付了10000元,余款16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付清,但被告罗考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16000元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黄小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罗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黄小娟提交欠条、恒丰装饰材料出库单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考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罗考未支付活动板房的材料费余款16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被告罗考从原告黄小娟经营的恒丰装饰材料店内订作活动板房,用于被告承包的农行山南分行贡嘎县营业所和贡嘎县杰德秀营业所。被告罗考从原告黄小娟处订作农��山南分行贡嘎县营业所和贡嘎县杰德秀营业所的活动板房面积为129.5㎡,每平方米200元,共计25900元,期间被告罗考购买了价值100元的吊延,二项总计26000元。2015年11月底被告罗考向原告黄小娟已支付活动板房的材料费及安装费100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罗考向原告黄小娟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小娟做彩钢蓬16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娟与被告罗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并达成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小娟要求被告罗考支付1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黄小娟作为承揽方已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罗考作为定作人应当本着诚实��用的原则,向原告黄小娟及时足额支付活动板房的安装费及材料费。故原告黄小娟要求被告罗考返还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黄小娟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黄小娟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由被告罗考支付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小娟支付活动板房的材料费及安装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罗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桑卓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洛 央旦增卓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