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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诚泰财保大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周志文,陈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洱河南路*号。负责人:谢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孔榕、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文,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祥云县祥城镇茨坪村委会*组。原审被告:陈金山,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祥城镇宏发小区西院*幢***号。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大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文、原审被告陈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泰财保大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和杨艳妮、被上诉人周志文、原审被告陈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诚泰财保大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志文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451.23元、误工费人民币12180.60元、护理费人民币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04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1691.83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的赔偿期限不得超过定残日,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残持续误工时间证明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时间不当。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确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只是理论上所需时间,鉴定理论与法律规定相悖,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以法律规定确定。另,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残疾导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降低而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在赔偿目的上具有同一性。本案,被上诉人定残后,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完全足以弥补其误工损失,在此情况下,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一审按司法鉴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忽略了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已提残疾赔偿金诉请,再提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属重复计赔,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然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肇事司机陈金山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志文辩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在家躺了三、四个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丧失了劳动能力,至今还不能劳动,一审按150天计算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因腰椎压缩性骨折,受到严重损害,涉及神精问题,不敢做手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上诉人服判。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的合理开支,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金山述称,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周志文在定残后,又两次住院治疗,治疗机构已出具相关证明,所以,被上诉人长期误工属实。上诉人关于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以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认识和理解存在重大偏差,有错误认识,我国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案例。交通事故责任人陈金山认为鉴定费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原告周志文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0844.29元;2、误工费人民币22500元(150天×150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60天×150元/天);4、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6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0元(43天×50元/天×2人);6、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7、交通费人民币300元;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766元;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99610.29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19时30分,被告陈金山驾驶云LVD1**的小型客车,沿清红路行驶至清红路北段红土坡弯腰树+0米(富达酒店)时,因超车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周志文同向驾驶的云LHH5**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周志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志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文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L1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住院治疗3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继续卧床半月,可在腰围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伤后2、3、6、12月返院复查,3月内禁止负重;3、出院后避免劳累,按时服药;4、不适随诊。后周志文又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和祥龙医院门诊治疗过,截止2016年8月18日,周志文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6349.65元,担架轮椅服务费人民币70元,陪护床租用费人民币264元。周志文因腰部疼痛再次于2016年11月2日入住祥云县中医医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后,予电针、炙法、穴位注射、离子导入等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周志文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101.58元。为治疗伤情,周志文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周志文的伤情于2016年8月18日经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陈金山为周志文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414.52元、现金人民币12500元,合计人民币27914.52元。陈金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诚泰财保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人民币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志文与被告陈金山发生交通事故,陈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志文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陈金山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诚泰财保大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人民币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诚泰财保大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志文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诚泰财保大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志文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高于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该标准适用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案件,本院以此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周志文主张的误工期,因其两次住院共计39天,出院医嘱要求三月内禁止负重,司法鉴定确认其误工期为150天,与周志文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周志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7451.23元;2、误工费人民币18090元(120.6元/天×150天);3、护理费人民币7236元(120.6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元(50元/天×39天);5、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040元(9020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8、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人民币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11、担架轮椅服务费及陪护床租用费人民币334元,合计人民币72501.23元。诚泰财保大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66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15835.23元,由诚泰财保大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金山垫付的人民币27914.52元,由周志文在诚泰财保大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诚泰财保大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轮椅服务费及陪护床租用费合计人民币72501.23元。二、被告陈金山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7914.52元,由原告周志文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周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诚泰财保大理公司、被上诉人周志文、原审被告陈金山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周志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后,又在祥云县人民医院、祥龙医院门诊治疗,其还因腰部疼痛再次于2016年11月2日入祥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且祥云县人民医院有“3月内禁止负重”的医嘱,所以,一审以周志文的司法鉴定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50天,符合本案实际。另,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并非是确认受害人误工时间的唯一规定,同时,上诉人诚泰财保大理公司虽不认可司法鉴定周志文的误工时间,但其在一审审理中未依法定程序对该司法鉴定是否合法提出异议,一审依据司法鉴定确定周志文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志文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已达十级。一审根据周志文的请求,酌情判令诚泰财保大理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志文因交通事故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肇事司机承担。因肇事司机陈金山已在诚泰财保大理公司投有交强险,将风险已经转移给该保险公司,并且鉴定费属周志文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诚泰财保大理公司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一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梓静审判员  段蓉晖审判员  段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 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