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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凯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9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济,男,1988年6月8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区(现海州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凯济在连云港市城西镇、青口镇,采取钻门入室、破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iphone4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凯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凯济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凯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济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凯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青口镇,采取钻门入室、破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iphone4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分述如下:1、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凯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后岗村樊某家中,窃得黑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2、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凯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安乐新村李某家中,窃得银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凯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养发养生馆门口,窃得刘某停在此处的红色鸿先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变卖,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凯济违法所得300元。4、201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凯济破门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郡府东侧于某家中,未窃得财物。5、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凯济溜门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驻地仲某家中,未窃得财物。6、2017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凯济钻门缝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后陈庄姚某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抓获。被告人王凯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凯济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樊某、李某、于成、仲某、刘某、姚某等人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17)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随案移送清单、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8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缴款书票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凯济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凯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50元。(已扣押在案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