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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魏英东、莫木连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英东,莫木连,魏德权,钟钊先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英东,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木连,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浦,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孟,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权,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钊先,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平,广西展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英东、莫木连因与被上诉人魏德权、钟钊先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英东、莫木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浦、被上诉人魏德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英东、莫木连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搬出位于岑溪市三堡镇××街属于上诉人房屋的一楼厨房和第4层楼房,并将上述厨房和楼房返还给上诉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所附着土地是上诉人魏英东于1994年购买,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原告魏英东经手购买位于广西××市三堡镇××街的住宅用地一块”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无可争辩的物权。本案涉案房屋所附着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均拥有物权。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属于占有,起初占有时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因此属于有权占有,后来,上诉人不同意其使用、占有而其仍然占有,则变为无权占有。两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出其占有的楼房。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诉违法。本案为返还原物之诉,非确权之诉。一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与本案涉案的法律关系毫不相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违反基本法理。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照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以所谓“情”来说理,对法律的明确规定置之不理。一审判决的分析说理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说理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德权、钟钊先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上诉人魏英东、莫木连在起诉状中称其是于1992年购买涉案宅基地的,而在上诉中却讲是于1994年购买该宅基地的,上诉人出尔反尔。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四、本案是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当时购买土地和共同出资建设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农村家庭共有财产的常见做法。被上诉人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多年相安无事。且上诉人魏英东曾同意将四楼的产权过户给魏德权,上诉人莫木连亦同被上诉人夫妻说可居住百年归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魏德权建设涉案房屋时出有钱购买建材。但在当时由于上诉人魏英东是哥哥,按农村习惯长兄如父,兄弟关系比较好,魏德权出钱建房不可能要上诉人魏英东写收条。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出钱建房的情况下,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居住那么久时间的。被上诉人老家没有土地,一家五口生活困难也没有房屋居住。五、一审法院判决后,鉴于一辈子只有两兄弟情谊,被上诉人魏德权已经放弃房屋共同共有的主张,只主张出资建房享有居住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魏英东、莫木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搬出位于岑溪市三堡镇××街属于原告的房屋的一楼厨房及四楼,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原告魏英东与被告魏德权是兄弟关系,1995年左右,原、被告兄弟间户口簿分户。原告魏英东与原告莫木连于1995年4月4日结婚,被告魏德权与被告钟钊先于2006年2月21日结婚。1992年,原告魏英东经手购买位于广西××市三堡镇××街的住宅用地一块(购地票据是魏英东的名字、面积75平方米),并于1995年8月在该住宅用地上建房,被告魏德权经手管理施工,1997年左右建成一楼,原告夫妇与被告魏德权搬进居住,两兄弟分别使用一间房间,当时兄弟俩的父母(于2004年分别去世)不参与搬进新居。2005年,原告经手加高房屋至七楼,被告居住使用第四层,其余的楼层为原告使用,一楼的居住使用维持原状。2006年11月3日,原告将上述住宅用地办理了其夫妻二人名下的岑国用(2006)第16011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21日,原告将上述七层楼的房屋办理了魏英东名下的岑房权证三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为莫木连的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与被告户分别生儿育女。近年来。因妯娌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房屋所有权属争执,经兄弟俩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和原、被告的亲戚等调处,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的房屋。在审理中延长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限进行无数次反复调解,双方仍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占用房屋时双方达成借用房屋的合意,故不成立借用合同关系。本案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不妥,现予以纠正。原告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方返还房屋,应属于返还原物纠纷。1992年购买住宅用地至1995年左右户口分户时,原告魏英东、被告魏德权与其父母均为同一户的家庭成员,并且原告魏英东也认可被告魏德权参与讼争房屋一楼的管理施工建设,现双方在购地、建房出资的问题上各执一词,原告方不能排除被告魏德权当时对论争房屋管理、参与劳动的贡献,双方也没有订立任何协议。基于被告对房屋长期居住、结婚、生儿育女的事实,在被告辩驳房屋共有情况下,原告方以房屋产权登记权属主张权利,纵使原告方系出于兄弟情谊无偿提供居住条件,就单纯劳务上都应当与被告魏德权清算清楚而不是强硬要求对方搬出房屋,俗话说亲兄弟明细帐!况且,农村习俗上,家庭共有的房屋登载在一方名下很常见。再则,假如1992年购住宅用地的金钱来源于原告魏英东的劳动所得,也离不开其父母与兄弟在背后的支持与付出。故原告认为购住宅用地的金钱来源于其劳动所得,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住宅用地份额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方办理了其名下的房屋证件,但被告长期居住使用本案的房屋,在双方的父母、重要亲戚健在时并无争议,现依据原告方持有产权证照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应本着兄弟如手足,妯娌当和睦,家和万事兴的原则处理矛盾纠纷,在亲兄弟明细帐之外还宜注重亲情,避免兄弟反目的不良后果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英东、莫木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魏英东、莫木连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魏英东、莫木连提供了《购房合同书》、购地款发票两份证据的复印件,拟证明讼争土地是上诉人于1994年2月购买。被上诉人魏德权、钟钊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购地款中有2万元是父亲出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魏英东、莫木连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德权、钟钊先提供了钟龙胜、胡枝坤、钟文坤、梁甲梧、覃宝宏、钟飞宁、卢德等人的证明,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出了钱。上诉人魏英东、莫木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明人不是本村集体的人,其所作的证明不能证实两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出资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德权、钟钊先提供的钟龙胜等人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部分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魏英东于1994年2月16日与岑溪县土地管理技术服务站签订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魏英东购买位于岑溪市三堡镇××街的住宅用地,该住宅用地实用面积为75平方米,负担街道37.5平方米,合计112.5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共计15187.5元。上诉人魏英东于1994年3月5日交清了上述款项。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两上诉人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同意两被上诉人继续占用讼争房屋一楼房间和第四层楼房为由,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搬出并返还占用的上述楼房。根据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搬出并返还涉案房屋是否有理有据。两上诉人为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了《购房合同书》、购地款发票、岑国用(2006)第16011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岑房权证三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其在建房时的出资情况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已经依法登记到两上诉人名下的事实。而两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建设涉案房屋过程中出有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土地及建房材料,两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两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上诉人既未能说明其在建房时出资的具体金额,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出资的具体情况,且两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出资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此外,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另行起诉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两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可以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两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借给两被上诉人使用后,基于其意愿不同意两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搬出并返还涉案房屋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魏德权、钟钊先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并返还位于岑溪市三堡镇三堡新街本案争议的房屋一楼房间和第四层楼房给上诉人魏英东、莫木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魏德权、钟钊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朱卓慧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健霞书 记 员 刘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