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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20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红玲,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系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荆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成功,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系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王春容,女,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姜提,女,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王鲁川,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胡文奇,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本院在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毛纺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春毛纺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新证经字第456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8月22日举行了听证,华春毛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红玲,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晓江、张新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春毛纺公司称,华春毛纺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2015年借字第0711号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2015年借保字第071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7月27日债务人华春毛纺公司及保证人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2015年委保字第073号《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反保字第025号、2015年个反保字第067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经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2015)新证经字第10215号。该案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应当不予执行。1、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至今未收到核债通知书、执行证书,其公证程序违法,应当不予执行。该案核债时,华春毛纺公司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公证书在没有回复的情况下,直接出具执行证书程序违法。2、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就申请执行,其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支付,故未完全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不具备向我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因融资担保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不构成违约,公证核债违约金33000元不存在。公证核债通知应付利息100000元。我公司认为,利息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完毕后再计算,因此公证核债通知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并且利息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不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7)新证经字第456号执行证书。被申请人融资担保公司称,执行证书主文第六项对出具程序进行了详细说明即公证机关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及报纸公告形式,向包括华春毛纺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送达了《公证处核债通知》、《核债异议回函》,证明执行证书的出具程序合法。按照新疆高级法院和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座谈会》合议纪要的通知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执行证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其效力,不能成为不予执行的理由。华春毛纺公司在本案申请不予执行的是执行证书,并不是作为出具执行证书依据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担保人如何履行债务是债权人的权利。在本案中,执行证书后附了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我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书》及《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函》,证明我公司已按照债权人的要求代偿本金1000万元,履行了《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华春毛纺公司追偿相关款项。华春毛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代偿后有权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华春毛纺公司不及时归还我公司代偿款项,应按30%承担违约责任。故华春毛纺公司不予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查明,2015年7月27日华春毛纺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华春毛纺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借款金额10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华春毛纺公司融资期限一年。同时又约定,华春毛纺公司未按融资合同约定足额按期还款的,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义务后,有权立即向华春毛纺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华春毛纺公司归还下列款项:1、融资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华春毛纺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的款项为基数,从代偿次日按人万分至五计算;代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代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向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5)新证经字第102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6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华春毛纺公司、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支付利息,履行不可撤销担保书规定的义务。2016年10月3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融资担保公司代偿1000万元。2016年11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发出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函,认可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履行担保责任1000万元,取得向借款人等额代偿金额的追偿权。2016年12月9日新疆公证处向华春毛纺公司、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送达核债通知,华春毛纺公司、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在核债通知上盖章、签名。2016年12月14日向姜提、王鲁川、胡文奇送达核债通知。2016年12月15日华春毛纺公司、华春投资公司分别提交异议申请书。2016年12月22日作出核债异议回函,华春毛纺公司、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在核债异议回函上盖章、签名。2016年1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又通过新疆法制报向华春毛纺公司、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发出核债异议回函公告。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确认函、核债通知、核债异议回函、送达回证、新疆法制报公告及听证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华春毛纺公司未按约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借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1000万元后即取得向借款人华春毛纺公司等额代偿金额的追偿权。申请人华春毛纺公司以融资担保公司只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未将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支付,属未全部履行保证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执行证书。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只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已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要求支付本金10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现要求被执行人承担代偿本金1000万元及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执行代偿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已向华春毛纺公司、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姜提、王鲁川、胡文奇发出核债通知,华春毛纺公司、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进行了签收并提出异议申请,因姜提、王鲁川、胡文奇未签收核债通知,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通过新疆法制报向华春毛纺公司、华春投资公司、李成功、王春容、姜提、王鲁川、胡文奇公告送达核债异议回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送达程序合法。故异议人华春毛纺公司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7)新证经字第456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