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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7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唐小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唐小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78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茹,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唐小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85389.88元、手续费26119.23元(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止)、滞纳金14254.35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止为25160.50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的手续费及违约金按《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3、原告对合同项下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向民生银行申请“民生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人民币10元);被告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催收、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被告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汽车分期业务手续费率每期(月)为0-1.5%等。领用合约的收费表格下方注明:最新收费标准以民生信用卡官方网站公布的本卡中最新标准为准。2015年10月1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奥迪牌小汽车(发动机号:100545、车架号:LFV3B28R9F3059375),借款金额21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借款年化手续费率为10.5%;贷款本金计收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方式和标准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信用卡卡号为62×××44。被告提供贷款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217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2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85389.88元、手续费26119.23元,成讼。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本案相关权利,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719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及修订及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超限费”及“滞纳金”项目,以及对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的客户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等。上述取消及调整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与被告约定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提出大额消费分期产品请款申请,原告予以核准,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和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公告形式对其信用卡收费项目进行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与原“滞纳金”一致。但计收违约金所采用的公告方式,与人民银行通知要求的“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不符。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支付律师费2000元,有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发生,由此造成原告财产保全费用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抵押权已设立,但抵押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小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5389.88元、手续费26119.2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小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小茹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案件财产保全费1719元;四、被告唐小茹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奥迪牌小汽车(发动机号:100545、车架号:LFV3B28R9F3059375)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唐小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