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包良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良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2037号罪犯包良成,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四川省双流县。200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0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良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包良成、李某、秦某对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02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7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5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7日至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包良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包良成减去尤其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包良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包良成,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包良成,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分累计达3084分。为此,2017年1月、2017年5月获监狱表扬五次(其中2017年1月二个积极分子折算成四个表扬)。罪犯包良成在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五千元及尚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包良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良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