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鹏贩卖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904号罪犯王鹏,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江苏省如皋市,原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0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王鹏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鹏2016年4月、2016年10月、2017年4月三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鹏已履行罚金二万元及退赃三千零三十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罚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但其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林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