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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宏雁钢管有限公司与山东聊钢钢管有限公司、王风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宏雁钢管有限公司,山东聊钢钢管有限公司,王风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152号原告:聊城市宏雁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乡绣衣集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张庆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科,聊城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聊钢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江路南8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王风震,经理。被告:王风震,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聊钢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宏雁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钢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钢公司)、王风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科,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490.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结算之日起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管,材质:20,规格:42*3.5,重量:31吨,单价:4600元,总价:142600元,违约责任:自提货7日内不予退货,如不能按时付款,晚一天每吨加价50元,由需方负担,签字生效。后被告实际购买30.324吨,总款为139490.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万元定金,原告按约定将货物生产完毕后并通知被告提货,2017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并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39490.4元未付。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真实业务往来,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三、王风震是被告聊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代表公司作出某种行为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即使需要承担责任,王风震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付款等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风震向原告的会计付爱令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40000元;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聊钢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部分货款60000元;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钢管30.324吨,总价款139490.4元,已付100000元,尚欠39490.4元,并记载了违约责任;5、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聊钢公司工商登记情况;6、付爱慧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付爱慧系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投资、经营、管理均由张庆才实际操作,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均不参与,张庆才之妻付爱令系其妹妹等;7、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才与被告王风震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风震认可欠原告货款139000多元等情况;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聊钢公司送检的产品检验情况,被告称系购买的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的钢管,是焊管,并非无缝管;2、照片3张,证明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管为焊管,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均是打给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的,付爱令是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有内容均不是王风震所写,谁写的不清楚。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欠条中载明签字生效,但欠条中无欠款人签字,无法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仅有付爱慧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为张庆才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的相对方“聊钢—王”并非本案被告王风震,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检验的货物及拍摄的货物系原告生产的产品,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6、7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及欠款等情况,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风震系被告聊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风震(XX)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聊钢公司,需方委托代理人为XX(王风震),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20#钢管,规格为42*3.5,数量为31吨,单价为4600元,合计款1426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货;验收方式为交货后需方应及时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和数量不符自收货后7日内提出书面函件,加盖有效公章,逾期视产品合格;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为按货款4万元定金,装车付清货款等条款。同日,被告王风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会计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才之妻付爱令支付定金40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聊钢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收到钢管30.324吨,共计139490.4元,已付100000元,尚欠货款39490.4元。另查明付爱慧系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付爱令的姐姐。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才对该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原告认可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被告聊钢公司的货款60000元系本案案款,系原告指定被告将货款汇入该公司。另被告就其辩解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及其与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的款项系付给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何种款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会计付爱令支付定金40000元,该行为与合同约定相吻合,此可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货物钢管30.324吨,共计货款139490.4元。原告认可被告汇入聊城邦友钢管有限公司的货款60000元系本案案款,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90.4元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90.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被告王风震系被告聊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被告聊钢公司也存在付款60000元的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个人行为,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聊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违约损失应以银行利息计算为宜即利息应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钢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宏雁钢管有限公司货款39490.4元;二、被告山东聊钢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宏雁钢管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以39490.4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聊城市宏雁钢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风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聊城市宏雁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山东聊钢钢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