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高红、曾洪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红,曾洪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高红,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曾洪世,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高红、曾洪世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高红、曾洪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洪世、何高红经事先商量携带“一字锁”准备盗窃,后到长乐市某小区22栋楼,由被告人曾洪世负责望风,被告人何高红用“一字锁”打开了该栋4楼陈某的单元房门。被告人何高红到该单元房内盗窃人民币2200多元以及杏色的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00多元钱和身份证、存折、银行卡等。被告人曾洪世到该单元房内盗窃了人民币100多元和项链一根。后被告人何高红分赃约人民币1580元,被告人曾洪世分赃约人民币1400元。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案发中心现场大厅东南侧房间内南侧床头柜上层抽屉面上提取手印1枚,经比对与被告人曾洪世的右手拇指指印同一。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曾洪世在长乐市拘留所附近被抓获,后被告人何高红在长乐市某地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高红、曾洪世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长公鉴[2017]320号鉴定书,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高红、曾洪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00多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高红、曾洪世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高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认所盗现金总额计人民币2987元。被告人曾洪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何高红、曾洪世经事先商量携带“一字锁”撬棒到长乐市某街道某小区22栋4楼,由曾洪世负责望风,何高红用“一字锁”撬棒打开了陈某的单元房门。后何高红、曾洪世分别到该单元房内共盗窃现金人民币2987元以及内有身份证、存折、银行卡等物的杏色包一个、项链一条。案发后,公安民警现场提取了手印1枚,经鉴定与曾洪世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017年4月28日,何高红、曾洪世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长公鉴[2017]320号鉴定书,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高红、曾洪世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高红、曾洪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8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何高红、曾洪世的刑事责任。何高红、曾洪世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何高红、曾洪世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洪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高红、曾洪世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四、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撬棒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晞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人民陪审员 刘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珠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