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掖市宝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宝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907号原告:张掖市宝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5948816E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经理。企业地址:张掖市××区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原告张掖市宝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宝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宝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27600元,并承担利息7000元,合计13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款,2016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27600元,被告出具条据一张,承诺一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蔡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这笔货款不是我个人欠的。我和詹某合作开砖厂,原告张掖市宝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我们供应原煤,我们也一直偿付煤款,后来我们是否再2013年结算的时候,我们还欠对方177600元,当时就由我们共同给对方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2016年4月16日,原告找到我说,欠条因时间太久破损严重,要我重新出具欠条,我当时又给付了对方50000元,并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127600元的欠条一张。所以这笔钱不是我个人欠的,而是我们共同欠的,所以不能由我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供应原煤,2013年8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77600元,由被告及詹某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偿付煤款50000元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127600元的欠条一张,欠款人变成被告一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27600元,提供了2016年4月16日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这笔欠款是被告和詹某共同经营砖厂时的共同欠款,应由他和詹某共同承担,并提供了2013年8月3日由被告本人和詹某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这是被告与詹某的共同债务。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同时2016年4月16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偿付50000元煤款后,又以个人名义给原告重新出具127600元欠条的行为,已经证明被告人对这笔欠款自愿个人承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偿付原告张掖市宝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2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宝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蔡某承担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