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方健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健,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洞口县,现住洞口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方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方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方健容留尹某、张某1、张某2等人在其廉租房内吸食毒品;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某晚,被告人方健容留尹某、张某1等人在其廉租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方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尹某、张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吸毒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5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