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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明玉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玉,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673号原告:陈明玉,女,195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男。原告陈明玉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被告巴士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巴士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256,18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明玉于2017年2月6日下午,乘坐被告巴士公交公司的715路公交车的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为治疗等支出大量费用,并遭受误工等各项损失,故诉讼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巴士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明玉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5时40分许,原告陈明玉乘坐被告巴士公交公司的715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东方路时,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陈明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巴士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2.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和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256,180.40元。另查明:1、原告陈明玉受伤后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十余次,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562.40元,被告巴士公交公司支出1,673.14元;2、原告陈明玉系本市城镇居民;3、2017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明玉因车祸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支付;4、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通费689元;5、原告陈明玉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巴士公交公司驾驶员不当驾驶,导致了原告陈明玉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陈明玉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的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巴士公交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原告陈明玉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219,229.60元。原告陈明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现被告巴士公交公司自愿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再行承担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明玉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巴士公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明玉要求被告巴士公交公司依法赔偿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玉医疗费56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229.6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85元和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243,727元;二、驳回原告陈明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3元,减半收取计2,571.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