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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闫学峰与马道军、闫明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峰,马道军,闫明香,马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550号原告:闫学峰,男,回族,1974年1月20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道军,男,回族,1965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闫明香,女,回族,1965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马浩,男,回族,1993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学峰诉被告马道军、闫明香、马浩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三被告提起上诉。2017年5月3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被告马道军、闫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闫明香系姑侄关系,马道军系原告姑父。2013年,三被告说客运生意很好,准备购买客运车辆运营,要求原告合伙做客运车辆生意。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5日给马浩转账33万元、给马道军转账10万元、给马道军转账27.2万元作为原告合伙投资款,合计702000元。原告和三被告合伙做车辆运营生意原告投资702000元,该客运生意由三被告运营管理,被告又以生意不好做没有赚钱为由,未给原告分配经营利润。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原告投资的702000元,但暂时资金周转紧张,等资金宽松了分批慢慢偿还原告的投资资金。但至今三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马道军、闫明香、马浩应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70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闫学峰与被告马道军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生效,被告闫明香、马浩未与原告闫学峰签订任何合伙协议,更不存在合伙关系,闫学峰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马道军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7日签订的客运车辆合伙协议,其中一份是北京到兰考的车辆,原告出资37万元。另一份是民权到北京车辆,原告出资33万元。按照合伙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应当无条件退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懂车辆经营,也不参与管理。原告把钱支付给被告,明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出资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偿还。2、2013年9月8日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33万元转账给被告马浩的银行卡上,与第一份合伙协议相互印证。3、原告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分三笔转账被告马道军合计10万元,2014年5月15日分六笔转账给马道军合计27.2万元。证据2、3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702000元的事实。4、三份录音资料,录音内容涉及到借款事实,也证实了投资款,印证上述客观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生效,原告不清楚自己是合伙人还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之间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如果是借贷关系,就和合伙协议无关。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但不仅仅是原、被告两人合伙,而是七人合伙,各合伙人均占不同的投资比例。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没有全体股东签字,协议内容约定不全面,两辆车共出资多少钱?第5条合伙利润分配没有填写,第7条转让合伙及退伙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原告所说第9条是不平等约定,乙方说退还出资还要给利息是不公平的,也是原告单方自己书写的,退伙也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协议第11条约定,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如果股东只有原、被告双方,但原告诉状上还诉闫明香和马浩,合伙协议上并没有闫明香及马浩,证明协议没有生效。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但第一辆车原告应该投资38万元,而不是33万元。33万元汇到马浩的账户上是因为马道军当时没有卡,不能因为钱汇到马浩账户就证明马浩也是合伙人。认可收到了原告的372000元,但不是借款,是原告投入两辆车辆的投资款。证据3有异议,说的是借款的事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2、六份书证:(1)2011年11月18日股份协议经营书,当时原告不是股东;(2)2014年9月12日豫N×××××号车辆合伙经营协议,原告成为股东;(3)康连生、胡忠慈、马道亮、马洋、杨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4年9月12日京A×××××号车辆合伙协议,证明该车辆有七个股东;(5)李建生、崔玉玲、徐红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2017年1月至6月利润分配表8张。证明三被告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诉称的豫N×××××车辆及客运路线、京A×××××车辆及客运路线的股东并不仅仅是原告和马道军二人,均是七人合伙。原告持有的两份合伙协议是在其他合伙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因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私自偷走作为起诉的依据。按照该协议第11条约定,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其他股东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伙关系是被告与其他人的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原告只和被告以马道军为代表的家庭成员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所提交的合伙经营关系,其中一份协议中的马阳是被告的儿子,证明了是家庭合伙模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伙协议,被告对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马道军认为是原告偷走起诉他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录音资料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无关联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涉及案外人,且案外人均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查,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学峰与被告闫明香系姑侄关系,被告马道军、闫明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浩为马道军、闫明香之子。原告闫学峰和被告马道军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7日签订了《客运车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豫N×××××车辆及客运路线、京A×××××车辆及客运路线,并对原告出资、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要求退出合伙经营,甲方应无条件退还其全部出资及利息(银行贷款)。该两份合伙协议上未提及有其他合伙人。2013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3万元汇至被告马浩的银行卡上。2014年5月8日,原告分三笔转账被告马道军合计1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分六笔转账给马道军合计27.2万元。上述共计70.2万元。原告闫学峰未参与两辆客车的运营管理。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本案原告闫学峰和被告马道军签订的两份协议,关于两辆客车的总出资额是多少?闫学峰出资所占的比例是多少?马道军出资是多少?盈余分配比例是多少等关键问题均未约定。从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来看,乙方(注:指原告闫学峰)要求退出合伙经营,甲方应无条件退还其全部出资及利息(银行贷款),以及被告辩称的“合伙经营的客车还有其他合伙人”,而原告根本不知道还有其他合伙人,也不认识其他合伙人,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两份协议上也未提及有其他合伙人,原告闫学峰从未参与两辆客车的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被告对收到原告70.2万元的事实并不否认,应当按照协议第九条的约定退还给原告,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闫明香与马道军系夫妻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将其中的一笔33万元汇至马浩的银行卡上,故被告马浩在33万元的范围内与马道军、闫明香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道军、闫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学峰7020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马浩对上述款项在33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马道军、闫明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1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30元,由被告马道军、闫明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