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学利与徐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利,徐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682号原告:吴学利,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民,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贵英,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辉,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吴学利诉被告徐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民,被告徐贵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债务人杨忠明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1%计算)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杨忠明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杨忠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收到借款之日起的12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借款转账支付给杨忠明。因杨忠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原告依据该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杨忠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贵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353号执行证书,查明:出借人(抵押权人)吴学利与借款人(抵押人)杨忠明、抵押人徐贵英(由杨忠明受托代理)、抵押人杨洁(由杨忠明受托代理)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经该处公证并赋于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沪东证字第14936号];合同约定杨忠明向吴学利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未按约还款的,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未偿还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杨忠明、徐贵英、杨洁以登记在三人名下的坐落于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吴学利于2014年5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忠明提供了借款105万元,杨忠明已支付了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157,800元,已支付了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违约金3,8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忠明未能还款及支付利息;根据吴学利的申请,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吴学利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抵押人)杨忠明、抵押人徐贵英、抵押人杨洁,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5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月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1.61%)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575元。2015年10月10日,吴学利凭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6300号立案受理后,向杨忠明、徐贵英、杨洁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20日查封了本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执行期间,徐贵英、杨洁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了要求撤销(2014)沪东证字第14828号公证书和上述执行证书的复查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经复查,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2016)沪东证复决字第42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2014)沪东证字第14828号《公证书》是该处于2014年4月14日为委托人“徐贵英”、“杨洁”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受托人为杨忠明,系徐贵英丈夫、杨洁父亲)。后杨忠明本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之一并依该委托书代理抵押人徐贵英、抵押人杨洁与出借人(抵押权人)吴学利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向该处申办了公证。该处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2014)沪东证字第149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8月25日因杨忠明未按期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吴学利向该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处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了(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353号执行证书。现经司法鉴定,(2014)沪东证字第14828号委托书《公证书》中委托人的签名非徐贵英、杨洁本人签署,而系他人假冒,造成公证证明与事实不符,故决定撤销(2014)沪东证字第14828号委托书《公证书》,并由此撤销后续的(2014)沪东证字第149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对杨忠明代理抵押人徐贵英、杨洁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证明内容,撤销(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353号《执行证书》中徐贵英、杨洁列为抵押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证明内容。之后,徐贵英、杨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353号《执行证书》中关于徐贵英、杨洁列为抵押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的证明内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杨忠明和徐贵英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离婚。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353号《执行证书》、(2017)沪0118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杨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违约金已由公证文书予以确认,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发生在杨忠明与徐贵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因徐贵英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杨忠明个人债务,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徐贵英虽被撤销了基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其作为债务发生期间债务人杨忠明配偶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英对杨忠明应归还原告吴学利的借款本金10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贵英对杨忠明应偿付原告吴学利的违约金(本金105万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1%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