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黔052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平在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医院旁边巷道内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2.6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平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二、对被告人王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公安民警查获其贩卖毒品0.12克后在其身上搜出的2.53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平在本院二审提审时以相同的理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平贩卖毒品2.6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王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及王平所具有的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王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平所提“公安民警查获其贩卖毒品0.12克后在其身上搜出的2.53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根据上述规定,王平贩卖毒品被查获后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张义刚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