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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牛某乙,牛某丙,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66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牛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牛某甲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牛某甲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牛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发亮,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352**松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陵川县杨村镇池下村路段侧翻,因电线短路引燃油箱和整车着火,造成乘坐该车的牛某甲死亡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后认定:曹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甲系生前醉酒状态下被烧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9.1mg/100ml;牛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晋E352**号松花江牌轻型货车的转向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起火原因系两后轮在旋转过程中带起了地面的杂物,杂物将左后轮上方下垂的油箱后泵及传感器电源线拖拽到轮胎上,该电源线与轮胎快速摩擦,磨损的电线形成短路,造成电线外表绝缘层着火,从而引燃了油箱油管和整车着火燃烧。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坦白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牛某乙、牛某丙诉请判决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0元、存尸运尸费208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50407.50元。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人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被害人牛某甲同在杨村镇池下村饮酒后,由曹某某驾驶晋E352**松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拉载牛某甲行驶至陵川县杨村镇池下村路段时,车辆侧翻滑入路边壕沟,车辆电线短路引燃油箱和整车着火,造成牛某甲被烧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9.1mg/100ml;牛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甲系生前醉酒状态下被烧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晋E352**号松花江牌轻型货车的转向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起火原因系两后轮在旋转过程中带起了地面的杂物,杂物将左后轮上方下垂的油箱后泵及传感器电源线拖拽到轮胎上,该电源线与轮胎快速摩擦,磨损的电线形成短路,造成电线外表绝缘层着火,从而引燃了油箱油管和整车着火燃烧。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连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曹某某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曹某某的机动车信息查询,曹某某的盗抢车辆核查证明,曹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曹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牛某甲生前户口性质系农业人口,就职于晋城市众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其就职单位工资明细,2016年全年应发工资34593.41元,剔除代扣代缴保险税费,全年实发工资为29262.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提供存尸运尸费条据20880元。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起诉状,存尸运尸条据,供电公司与牛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晋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本,供电公司出具的牛某甲生前工资表,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被害人牛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先行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牛某乙、牛某丙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497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4975元÷12月×6月=27487.50元;2.死亡补偿费。被害人牛某甲的户口登记系农村居民,出生时间1964年10月8日,山西省统计部门未公布本省2016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关规定可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的标准计算。经开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牛某甲系晋城市众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经查其就职单位工资明细,牛某甲2016年全年实发工资为,高于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此29262.05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得出数额585241元,高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此项目547040元的主张请求,故此,本院就该项目的确认以其诉讼请求,根据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47040元;3.参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误工费按3人10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45871元的标准计算为41729元÷365天×10天×3人=3770.22元;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实际存在发生交通费用的现实,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为限额确认。4.以上数额共计579527.50元。被告人先行赔偿的80000元应予抵顶。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存尸运尸费无明确法律支持,对丧葬费的确认也已考虑此关联的事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牛某乙、牛某丙经济损失579527.50元(包括先前已赔偿的8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某某、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某某、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