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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张高峰、吴慧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高峰,吴慧兰,张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621号申请执行人:张高峰,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慧兰,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张水平,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张高峰与被执行人吴慧兰、张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吴慧兰确认欠原告张高峰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自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被告吴慧兰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高峰全部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华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若被告吴慧兰转让坐落于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下瑶组的房产(泾房地权证泾字第××号),被告吴慧兰自愿将房屋转让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张高峰借款;三、案件受理费174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5元,由被告吴慧兰负担(��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本院缴纳)。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吴慧兰名下有位于泾县××山口社区下××组自建房,并经申请人申请对该房进行评估。但该房证载面积:134.38㎡;土地使用权性质:集体土地,使用类权类型:批准拔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35㎡;经调查,该房实际评估测绘面积:1234.68㎡。鉴于该房的用地性质以及该房超审批建设的原故,本院无法对该房进行处置,且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吴慧兰承诺其在2017年10月底前自行处置该房产,申请人也表示同意。为此,本院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条件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开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