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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广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广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广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指控:2016年12月2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卢广军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第一加油站”酒吧出发沿临海大道驶往东塍镇,行驶至大洋街道秀吧前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被告人卢广军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遂将其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卢广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被告人卢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卢广军接受询问后离开,之后经交警多次通知未到案,并于2016年12月9日出境前往俄罗斯,2016年12月13日被列为全国在逃人员,2016年12月22日入境时被抓获。同时认为被告人卢广军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广军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卢广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广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广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