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麒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麒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026号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39号6单元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421-4。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麒麟,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物业公司”)诉被告李麒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国强、徐明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麒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物业服务费4755.5元、公摊费207.1元,共计4962.6元(2015年1月-2017年3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豪俊阁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小区业主,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被告拖欠物业费4755.5元和公摊费207.1元,共计4962.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麒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豪俊阁小区共有666户业主,建筑总面积97459.34㎡。被告是一家专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13年5月,因豪俊阁小区与重庆市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在新一届业主委员���筹备组的主持下,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经统计,共有419户业主(占总业主人数的62.9%,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59.3%)同意选聘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为豪俊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该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154户业主未表达意见。2013年5月30日,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与豪俊阁小区当时的业委会签订《豪俊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豪俊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住宅物业按0.90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履行一年后,物业服务费作相应上浮,上浮标准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公摊电费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交纳;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本金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豪俊阁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豪俊阁小区业委会再次签订《豪俊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将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提高为1.00元/㎡。2014年7月,豪俊阁小区业委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就物业服务费上涨事宜征求业主意见;经统计,共有401户业主(专有部分共计57617.68㎡)同意住宅物业服务费上涨0.1元/㎡;在该次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有230户业主未签字。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豪俊阁小区业委会再次签订《豪俊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00元/㎡,能耗分摊以每户每月暂按7元标准收取,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另查明,被告李麒麟系大渡口区春晖路68号豪俊阁小区10幢××号房屋业��,房屋建筑面积185.4㎡,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能耗分摊方式的约定为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催收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是经豪俊阁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豪俊阁小区业委会只是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虽然豪俊阁小区2013年5月重新选举的业委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但该业委会依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同样有效。原告入驻豪俊阁小区后开展了物业服务活动,被告作为豪俊阁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保洁、设备维修、秩序维护等基本公共服务,就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用。物业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虽然豪俊阁小区业委会自行同意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上涨为1.0元/月/㎡,但事后经豪俊阁小区业委会书面征求业主意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均对此予以同意,故物业服务费上涨为1.0元/月/㎡的约定因得到合法业主人数的追认而有效,被告应从2014年8月起按1.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而原告主张该期间按0.95元/月/㎡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建��面积185.4㎡,所欠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管费为475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摊费的诉求,对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每月7元计算,共计70元,2016年6月前的公摊费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麒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麒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755.5元、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公摊费70元共计4825.5元;二、驳回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预交25元),由被告李麒麟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施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