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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苗述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述,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757号原告:苗述,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16342-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定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述与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1.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9月30日交房,实际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被告逾期交房15天;2.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9月2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实际产权登记日为2016年8月26日,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1795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种处理方式,被告应支付日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第3项处理方式,被告应按日支付0.2‱的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394,896元×0.2‱×1795天=14,176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94,896元×1‱×15天=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394,896元×0.2‱×1795天=14,176元;2.被告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94,896元×1‱×15天=5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要的办理房证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2013年9月24日前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2016年3月24日为原告办理初始登记起,被告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应该从起诉日起往前算2年,再去掉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时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应该在2010年9月30日,被告没有在当天按时交房,原告就应该知道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应该在2012年9月29日前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03号20-4号,建筑面积69.7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394,896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玖拾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付购房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394,896元,2010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涉诉房屋已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告知书、住宅使用说明书、POS签购单、契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原则,恪守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即2011年8月29日前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才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即该日被告才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到2016年8月26日,被告抗辩原告该诉讼请求已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至法院,被告的违约期间应计���至2017年3月23日,故原告请求的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2,021.87元(394,896元×0.2‱×256天),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10月14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来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苗述逾期办证违约金2,021.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苗述负担74元,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健本案判决依据的���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