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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阿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阿明,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阿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王阿明先后四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9.137克给杨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阿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阿明辩解其未向杨某某、郝某某出售毒品,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12.137克;杨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的是欠款,因其未给郝某某毒品,郝某某为报复而陷害其贩毒。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王阿明先后四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9.137克给杨某某、郝某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阿明在招远市文峰酒店北、陈某某黑色桑塔纳轿车内,以1100元价格(其中微信转账900元、现金200元)向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2、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阿明在招远市横掌温家大桥北头路西以300元价格向郝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十天左右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阿明在其位于开发区王家大沟村委大院西边一楼的租房处,以300元价格向郝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3、2017年3月13日14时5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招远市文峰酒店大厅内将被告人王阿明抓获,当场从王阿明外套兜内查获疑似冰毒两包,净重12.137克。经烟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民警从王阿明处扣押的两包疑似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实,2017年3月12日下午,其在招远市皮革花园5号楼210房间内,通过他的微信(我是有故事的人)联系王阿明(坐怀才乱)购买冰毒,商量好价格及数量后,其驾驶陈某某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来到文峰酒店后面的水泥路边上,在车内向王阿明购买冰毒5克,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900元,支付现金200元。王阿明将冰毒放在一个大白色塑封袋内,内装5小包白色塑封袋冰毒。2017年3月13日上午,其通过王阿明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王阿明的建行卡账号转账3700元,双方并没有商量购买多少克冰毒,但是按照市场行情,本次冰毒数量应该在15克左右,在冰毒还未给付的时候,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吕某某证实,其从事滴滴司机工作。2017年3月13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通过滴滴顺风车接单从龙口南山世纪花园物业中心至招远天池,其到南山世纪花园物业后,一个年轻小伙子给了其一个黄色胶布封着的透明塑料袋,内装粉色衣服。之后就驾车往招远方向走,约13点20分快到天池时,其打电话给收货的人问具体位置,收货的人从红绿灯附近过来了,其把东西给了收货的人。还证实,收货人前几天也让其帮忙从龙口送过一次东西到招远。其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并将当日的行车视频及录音交给办案民警。(3)郝某某证实,其从王阿明处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电话联系王阿明购买一克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了王阿明三百元毒资,王阿明将冰毒放在横掌温家大桥北头路西一棵冬青下的“红金龙”烟盒内,其驾车到王阿明指定的地方将冰毒取走;过了十天左右,其给王阿明打电话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王阿明300元毒资,后王阿明在其开发区王家大沟村委西边一楼的租房内,向其出售一克冰毒。王阿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当天中午,王阿明给其打电话约其一起去龙口拿冰毒,其未同意。后其驾车到王阿明租房处,王阿明上车后指挥其开车到交易地点,停车后看见路边停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王阿明下车走到白车前跟司机说话,后王阿明拿个塑料袋回到车上。回到租房处,王阿明从塑料袋里掏出衣服,衣服里面包着一个透明塑封袋,袋内装着冰毒,大约十多克,然后王阿明从袋里拿出点冰毒与其一起吸食了,王阿明给了其大约0.5克冰毒后其就开车走了。2.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材料,证实2017年3月13日14时5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招远市文峰酒店抓获涉毒人员王阿明,在王阿明上衣布兜内查获冰毒两包,净重共计12.137克。(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阿明处扣押疑似冰毒2包,净重分别为2.767克、9.37克。(4)前科查询、本院(2016)鲁0685刑初77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阿明于2016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照片,民警将涉毒人员杨某某手机中微信聊天调取并拍照取证,杨某某(微信名我是有故事的人)与王阿明(微信名坐怀才乱)之间的微信聊天中有大量毒品买卖联络的意思表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王阿明疑似毒资900元。该事实与杨某某证言能够互相印证。(6)称量、取样笔录,证实2017年3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王阿明查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现场称重两袋毒品疑似物共计12.137克,王阿明对称重结果无异议。随后,民警分别从两袋毒品疑似物抽样并送检。(7)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王阿明的毒品上线“龙口朋友”,至今未能核实其真实身份,正在进一步侦查中。(8)被告人王阿明名下的尾号为086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13日,一尾号为6556的银行卡向王阿明账户内转账3700元,该事实与本案证人杨某某证实的其曾于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阿明建行银行卡转账3700元购买冰毒,还未交易,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互相印证。3、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13日王阿明辨认出曾让其购买冰毒的杨某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13日杨某某辨认出2017年3月12日向其出售冰毒的王阿明。(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14日吕某某辨认出其从龙口送货至招远收货的收货人是王阿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6月5日郝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王阿明。4、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王阿明处查获的疑似2包冰毒物品送检,经检测,该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阿明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且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呈阳性。5、视频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本案证人吕某某系滴滴司机,2017年3月13日有人打车让其送东西从龙口到招远,吕某某车载行车记录仪拍摄了当日从龙口到招远的行车画面,其中该车行至招远境内等待交货时,王阿明出现接受货物。车载录音设备证实收货男子的收货时的谈话情况。还证实,民警拍照取证扣押涉毒人员杨某某手机中微信聊天的画面,并证实了微信聊天双方人员的微信名称及绑定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系被告人王阿明所有。6、被告人王阿明供述,2017年3月13日,其通过微信联系一个龙口的朋友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了龙口的朋友钱,然后在通过滴滴打车,将冰毒装在一个粉红色T恤里面给其从龙口捎到招远天池附近。13日14时左右,其收到两包冰毒。当天下午,杨某某通过微信让其去文峰酒店玩,其将这两包冰毒装在上衣兜里步行去了文峰酒店,后在该酒店大厅被民警查获。但辩解其未向杨某某、郝某某出售过冰毒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阿明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阿明辩解其未向杨某某、郝某某出售过冰毒。经查,被告人王阿明贩卖冰毒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郝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公安民警在文峰酒店内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12.137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王阿明自认随身携带大量毒品到文峰酒店找杨某某,且收到杨某某款3700元,其辩解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阿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