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凡友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凡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凡友,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山东警察学院基建办公室正科级干部,住山东省警察学院明水校区南区二号公寓424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章丘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凡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鲁0181刑初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凡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孙凡友在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山东警察学院基建处工作期间,利用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工程管理监督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文力、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伟令、济南苏泰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张秀丽、个体施工人员张炳水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计117000元,个人实得9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在山东警察学院明水校区实验楼装饰过程中,被告人孙凡友伙同山东警察学院基建处副处级干部安世清(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文力索要现金50000元,个人实得2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3月底,因安世清被查处,孙凡友将25000元退还李文力。二、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在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明水校区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孙凡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三次收受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伟令现金1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3月底,因安世清被查处,孙凡友将上述款项退还田伟令。三、2015年1月,在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明水校区实验楼工程装修过程中,被告人孙凡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济南苏泰电气有限公司经理张秀丽索取现金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6年3月底,因安世清被查处,孙凡友将上述款项退还张秀丽。四、被告人孙凡友在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明水校区市政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9月收受个体施工人员张炳水所送现金10000元;2011年,以借为名向张炳水索取现金10000元;2009年中秋节、2010年至2013年中秋节及春节,9次收受张炳水所送购物卡共计9000元,收受张炳水财物共计29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李文力、范克明、娄国强、田伟令、张秀丽、梁学力、张炳水、罗敏等人的证言,书证职务聘任通知、山东行政学院、山东警察学院出具的说明、山东行政学院基建处职责、关于李欣、孙凡友二人工作分工的通知等任职及职责文件、建设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实验楼工程装饰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情况证明、材料采购合同书、工程材料价格考察、询价、审批签字表、报价单、银行交易明细、中标通知书、账目明细、案件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孙凡友及共同作案人安世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涉案赃款92000元已被追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凡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117000元,其中分三次向他人索贿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凡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于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9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凡友以“1.张秀丽是向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而不是向其所在单位供货,其向张秀丽借款2万元,有正当借款事由,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亦未为张秀丽谋取不当利益,原判认定此行为构成受贿且系索贿错误;2.2008年借张炳水3万元归还了2万元,另1万元其从未表示不想归还,张炳水也从未向其表示该款不需要其归还;原判认定2011年其以借为名索取张炳水1万元,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张炳水处拿到该1万元,即使该事实存在,亦有正当的借款事由,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张炳水谋取利益,张炳水亦无具体的请托事项,认定索贿错误。原判认定其先后收受张炳水购物卡9000元仅有二人供述,对购物卡的来源、面额及张炳水购买购物卡的实际花费等情况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确已收受购物卡及购物卡的实际价值,即使收受购物卡行为属实,张炳水亦无具体请托事项,亦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正常人情往来,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侦查机关对其持续审讯44小时,存在疲劳审讯、引诱、欺骗情形,由此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4.其已主动退赃,原判量刑重,要求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孙凡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孙凡友持续审讯44小时,存在疲劳审讯、引诱、欺骗情形,由此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审讯笔录、审讯录像看,并不存在44小时连续审讯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上诉人孙凡友羁押期间书写的交代材料供认其收受、索取李文力、田伟令、张秀丽、张炳水财物11.7万元的事实,在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亦予以供认,其供述内容与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供述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凡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秀丽是向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而不是向孙凡友所在单位供货,其向张秀丽借款2万元,有正当借款事由,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亦未为张秀丽谋取不当利益,原判认定此行为构成受贿且系索贿错误的问题。经查,山东警察学院与施工方的协议、乙方项目经理李文力的证言,孙凡友及共同受贿人安世清的供述均证明,山东警察学院实验楼装饰材料的采购流程是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认质认价后,由乙方采购施工,施工过程中,孙凡友作为发包方工作人员,对建筑材料的采购及工程施工的管理、监督均有监督、制约力,其向施工方指定供货商,因指定的供货商不具有向施工方公司的供货准入证,施工方为满足孙凡友的要求,让孙凡友指定的供货商先供给有其公司准入证的公司,由该公司再向施工方公司供货,孙凡友的上述行为及施工方的配合行为足以证明孙凡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凡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凡友2008年借张炳水3万元后来归还了2万元,另1万元其从未表示不想归还,张炳水也从未向孙凡友表示该款不需要其归还。原判认定2011年孙凡友借张炳水1万元,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孙凡友从张炳水处拿到该1万元,即使认定该事实存在,亦有正当的借款事由,孙凡友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张炳水谋取利益,张炳水亦无具体的请托事项,认定此行为索贿错误的问题。经查,2008年,张炳水在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明水校区承包部分道路和管网的工程,当时孙凡友与张炳水并不熟悉,孙凡友以结婚为由向张炳水借款3万元,2009年初,孙凡友归还了20000元,剩余1万元以后再还,张炳水表示不用其还了,孙凡友表示同意,之后至案发长达9年的时间从未有归还的意思表示。2011年,孙凡友又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张炳水借款1万元,张炳水为了与孙凡友搞好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孙凡友的帮助,当即表示“什么借不借的,你拿着用就行”,之后至案发长达7年,孙凡友从未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在前述二次“借款”之后,孙凡友又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张炳水借款20万元,几个月后及时归还,由此看出孙凡友对正常民间借贷的履行是真诚守信的,其基于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在长达9年、7年时间对2008年、2011年借款2万元,在完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从未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孙凡友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自书材料对以借为名,收受、索取张炳水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与张炳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孙凡友以借为名,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孙凡友先后收受张炳水购物卡9000元仅有二人供述,对于购物卡的来源、面额及张炳水购买购物卡的实际花费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孙凡友确已收受上述购物卡及购物卡的实际价值,即使收受购物卡行为属实,张炳水亦无具体请托事项,亦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问题。经查,张炳水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9次送给孙凡友面值1000元购物卡,共计9000元,目的就是为了和孙凡友搞好关系,以便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并验收,上诉人孙凡友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自书材料均予以供认,其供述收受购物卡的时间、数额、缘由等情节与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购物卡的来源、面额及购买购物卡的花费等情况不影响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凡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孙凡友受贿数额117000元,其中三次索贿共计8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孙凡友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而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孙凡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川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毕庶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