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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津汇点联合机电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珠琳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汇点联合机电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珠琳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5558号申请人:天津汇点联合机电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村工业园区东四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珠琳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63号。法定代表人:尹训东。天津汇点联合机电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珠琳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汇点联合机电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山东珠琳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天津汇点联合机电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保函形式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汇点联合机电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山东珠琳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为192326.53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482元,由申请人天津汇点联合机电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令超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