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周德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周德琼,黄章青,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谭开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商务运营中心1幢太古广场12层。法定代表人:吴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琼,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章青,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审被告: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龙潭镇龙潭街。原审被告:谭开福,男,1969年3月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琼、原审被告黄章青、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谭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护理费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和计算标准错误。1、周德琼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周德琼居住在大埔××镇塘尾农村,故护理费应按71.73元/天计算。周德琼主张日误工费为100元/天,且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即使按误工费计算标准,也只能按100元/天计算,原审判决按173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支持周德琼主张出院后的60天的护理费错误。周德琼出院后并不存在需他人专人全天候护理,周德琼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1天,护理期应为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41天。假设周德琼出院后需他人护理,也应按60天×(30~50%)×71.73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周德琼伤残等级的鉴定时机不适。根据周德琼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之“分析说明”显示“左足需较长时间锻炼才能逐渐恢复行走功能”,可见周德琼治疗尚未终结;另外,周德琼提供的2016年11月8日大埔××××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也可印证鉴定时尚在治疗期间。司法鉴定机构未就大埔××××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材料作为鉴定检材,主要依据不足。据人体解剖学,足弓是人体直立、行走及负重时的装置,其弹性能缓冲地面对身体所产生的震荡,同时还有保护足底血管、神经免受压迫的作用。当足弓的结构发育不良或受损,可引起足弓塌陷,导致扁平足。足弓是由跗骨与跖骨借韧带、关节连结而成,足弓可分内外、外侧纵弓及横弓。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右足脱套伤,但并未造成周德琼左足弓的骨骼骨折,因此足弓结构并未破坏。司法鉴定机构以鉴定时足面大面积挫压伤疤痕结痂而认定足弓结构破坏,明显错误。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未依法责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不同意启动伤残重新鉴定程序,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梅州大埔××镇塘尾农村,且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时间、起止地点且连号,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不符,根本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交通费的事实。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尚不够九级,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万偏高。周德琼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的计算和申请重新评残等问题,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黄章青、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谭开福未提交答辩意见。周德琼于2017年2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026.51元,护理费17473元,误工费221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交通费5000元,评残费用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94127.5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黄章青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饶平县三饶镇出发往大埔高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埔××××镇桃源派出所旁的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右边路口驶入道路由谭开福驾驶并附载杨瑞华、周德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瑞华、谭开福及原告周德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埔公交认字[2016]第B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开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瑞华、周德琼无责任。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黄章青持准驾A2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共10天,用去医疗费16609.50元。根据该院建议,原告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64250.01元。医院诊断:右足脱套伤术后组织坏死合并感染。出院意见:暂全休1个月,不能负重,加强饮食,促进恢复,住院期间陪护1人,随诊。出院时,原告在南方大药房购买了拐杖、便盆共计140元。出院后,原告回到大埔××××镇住地,遵医嘱随诊,多次到桃源卫生院门诊,共计用去医疗费2087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梅州市大森林药店购买了手动轮椅车1台,用去650元。原告还提供了在2016年8月14日和17日大埔回春堂药店开具的收据2张,称在该店购买了人血白蛋白2瓶,用去1340元,但未提供医嘱。2016年11月11日,原告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鉴定原告经多次软组织清创、植皮和足底皮瓣修复后,右足需较长时间锻炼才能逐渐恢复行走功能,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5000元的车票,称是在处理事故及就医、转院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大埔××××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要求按100元/天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事故后,谭开福向原告赔付了40000元,黄章青赔付了26000元。本事故还造成杨瑞华受伤,原审法院(2017)粤142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1896.40元给原告杨瑞华。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11896.40元)=10810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章青负主要责任,谭开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黄章青驾驶的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黄章青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按70%予以赔偿。谭开福对原告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83736.51元。大埔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609.50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64250.01元,予以确认;桃源卫生院门诊医疗费2087元有医嘱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拐杖、便盆140元和手动轮椅车650元,是原告恢复身体功能的器具,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因未提供医嘱,不予确认;2、护理费:医院证明原告住院41天,鉴定出院后护理期60天,共计101天,按城镇居民服务业173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为101天×173元/天/人=17473元;3、误工费:原告是建筑装修工人,可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定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共计92天,误工费为92天×100元/天=92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100元;5、营养费:医院医嘱需加强饮食,促进恢复,鉴定意见也需营养期90天,本院酌定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计算为34757.20年×20年×20%=139028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3000元的发票,其请求2400元,按其请求的数额24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发生事故后,原告就诊、住院、处理事故等,确实要产生较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请求10000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为278937.5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中赔偿108103.6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70833.9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19583.74元,谭开福赔偿30%即51250.17元。扣除谭开福赔付的40000元,谭开福还应赔偿11250.17元。黄章青赔付的26000元,可以在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是93583.74元。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08103.60元给原告周德琼。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3583.74元给原告周德琼。三、谭开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1250.17元给原告周德琼。四、驳回原告周德琼对黄章青、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2855.96元,由原告负担785.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960元,谭开福负担1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各自负担之数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以上交付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汇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埔湖寮支行,户名:大埔县人民法院,帐号:44×××24。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周德琼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恰当。关于护理期限,周德琼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41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出院后需护理依赖,时间为60日,原审按101天计算护理期限,依据充分。关于护理费标准,周德琼请求按城镇居民服务业173元/天计算,如果周德琼一直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其右足脱套伤术后组织坏死合并感染的伤情,按173元/天计算护理费确有不妥,但周德琼只是在大埔县人民医院医治了10日便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护理人员异地护理需额外支付的食宿费用,原审按173元/天计算护理费基本适当。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按71.73元/天计算41日的护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德琼因右足第1跖骨基地部、内踝、足背及外踝大面积疤痕形成,右足五趾功能明显减退,右足足底变扁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周德琼只是足面大面积挫压伤疤痕结痂,未构成足弓结构破坏,但根据大埔县人民医院的X线拍片显示,周德琼的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而平安保险公司亦承认舟骨属足弓结构的一部分,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足弓结构未破坏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采信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周德琼构成九级伤残,处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周德琼原籍在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系城镇居民户口,后于2011年10月迁到大埔××××镇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周德琼受伤后在大埔和广州就医,原审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基本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周德琼九级伤残,原审按1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1.92元(已由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