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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江西津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津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430号原告:江西津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谷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衷源园,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李亚兵,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津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电梯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程晓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衷源园,被告威尔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奥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与四川快梯电梯公司签订了一份《阳光嘉苑住宅小区37台电梯销售合同书》,合同总价5409500元。经三方同意,由被告威尔置业公司支付80%的电梯款,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帮被告威尔置业公司支付20%的电梯款。原告津奥电梯公司支付20%的电梯款1081900元后,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仅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津奥电梯公司支付了20万元电梯款,剩余的8819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要求被告威尔置业公司支付电梯款88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威尔置业公司负担。被告威尔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威尔置业公司是与案外人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书,所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垫付电梯款,更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垫付协议,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不认可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存在为被告威尔置业公司垫付电梯款的事实;3、被告威尔置业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津奥电梯公司无关,而且被告威尔置业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之债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津奥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阳光嘉苑住宅小区37台电梯销售合同书》,证明: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从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名称为四川快速(奥的斯)的电梯37台,合计总价:5409500元。3、关于电梯款结算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已经全款收取了《阳光嘉苑住宅小区37台电梯销售合同书》合同下的电梯款,其中80%电梯款是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另20%款由原告江西津奥电梯代为被告垫付。4、综合凭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证明:《阳光嘉苑住宅小区37台电梯销售合同书》履行完毕后,被告威尔置业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电梯款,但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一直拖延拒不返还给原告津奥电梯公司,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仅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津奥电梯公司支付了部分电梯款20万元,余下的电梯款8819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津奥电梯公司。5、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081900元电梯款给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这部分电梯债权全部相关权益,已由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网银转账回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有交易往来,2016年4月11日被告威尔置业公司给原告津奥电梯公司转账20万元,和威尔置业公司与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威尔置业公司对原告津奥电梯公司证据1有异议,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是威尔置业公司与一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秘密,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津奥电梯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中的印章无法辨别是原件还是彩色打印件,也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无法确定是否是案外人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份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以及案外人达成过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电梯款的协议,而且原告即使垫付了电梯款也应当提供付款凭证加以证明,所以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20%电梯款的事实。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尤其是对关联性,该证据仅体现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至于转款原因并没有体现,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和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之间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发生转账,也有可能是因为操作失误才发生转账,如果是因为操作失误造成,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力。对原告津奥电梯公司证据5有异议,此证据称原告垫付了1081900元电梯款,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此证据是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唆使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出具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对被告威尔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2016年4月11日20万元系支付本案中电梯款。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津奥电梯公司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缺乏证明人的签名,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威尔置业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威尔置业公司未举证其尚欠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其他款项的凭证,2016年4月11日的2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争议的电梯款。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6日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尔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阳光嘉苑住宅小区37台电梯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电梯总价款5409500元。随后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威尔置业公司交付了37台电梯,价值共5409500元。此后,原告津奥电梯公司代被告威尔置业公司向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1081900元。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津奥电梯公司,2016年4月11日被告威尔置业公司向原告津奥电梯公司支付了20万元电梯款,尚欠881900元电梯款未付,为此原告津奥电梯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款1081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原告津奥电梯公司取得了向被告威尔置业公司追索电梯款的权利。2016年4月11日被告威尔置业公司向原告津奥电梯公司支付了电梯款20万元,且被告威尔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此20万元系其他业务的款项,应认定系支付本案争议的电梯业务的款项,被告威尔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津奥电梯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尔置业公司拖欠原告津奥电梯公司电梯款未还,应承担偿还电梯的责任。原告津奥电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津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88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9元,由被告江西威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