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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9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徐新惠与九华山燕子洞、熊宝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惠,九华山燕子洞,熊宝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91民初116号原告:徐新惠,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姜云习,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九华山燕子洞,住九华山风景区。负责人:释果建,住持。委托代理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宝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原告徐新惠诉被告九华山燕子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习、被告九华山燕子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谷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九华山燕子洞申请追加原告的丈夫熊宝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熊宝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惠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附属工程务工(协助安装石栏杆等),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接受被告负责人释果建安排劳务时,坠落至2.5米高坡底,及时送至青阳康平医院后转往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于2016���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9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肺损伤;4、T10左侧横突骨折。5、L1椎体骨折。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设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审定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发后,九华山燕子洞支付了医疗费54000元,其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87688.74元(护理暂计20年)尚未赔偿。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187688.74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医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状况、诊断结果、治疗费用等相关事实;三、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损伤后“三期”、护理依赖程度等事实;四、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五、九华山二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燕子洞经二圣村调解,燕子洞对原告在雇佣中受伤没有异议,只是因为赔偿数额不一致才没有达成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六、案发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是脚踩燕子洞放置的铁皮才滑落至夹缝中的;七、被告熊宝华出具的收条,证明燕子洞垫付了54000元及原告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八、证人唐某、戚某的证词,证明原告是受释果建的雇佣,每天工资150元。燕子洞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只有出院记录,没有整个的诊疗过程记录,也没有诊断证明书,对池州二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其中没有包含我方给付的5000元专家费用,对于8月22日的两张结算票据,是出院之后发生的,购买的电疗仪没有遗嘱予以支撑,到上海的住宿发票没有病历予以支持;证据三有异议,我方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因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质证;证据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燕子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己有重大过错;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燕子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八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熊宝华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九华山燕子洞辩称:原告并非由燕子洞雇佣,燕子洞也未指示安排原告从事劳务。燕子洞将庙宇的石护栏杆的安装事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的丈夫熊宝华施工,石料是就地取材,并负责安装,约定工程款为5000元,于完工后支付,熊为加快进度,于2016年5月20日,叫上原告为其做辅助性的工作,原告在准备擦拭护栏接头溢出的水泥时,脚踩水泥砖上,将水泥砖踩翻,腰部装上墙拐而受伤。燕子洞与熊宝华之间是承揽关系,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事发当天由于下雨地面潮湿,原告穿着胶靴,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有可能会摔倒,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是诉讼请求过高。事发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59000元,其中5000元是专家费用,以及支付了检查、诊疗费用1142元,并且在出院后由垫付了5000元,共计65142元,原告应当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燕子洞提供三张医疗费发票,三张收条,共计65142元。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如下:对三张医疗费发票和三张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诉讼的标的不包括这些。被告熊宝华辩称:燕子洞讲得不属实。2016年4月。原告在安乐堂庙里烧饭和搞卫生,之后有人叫她去上海干事,就没有在安乐堂干了。释果建和我们��一个生产队的人,要我帮他做事,我开始不愿意,因为都是邻里,工资不好谈,后来因为释果建三番两次来我家,说他庙里没有栏杆,有安全隐患,请求我去给他做栏杆,因为我之前在朱备干活,只能在阴雨天抽空去帮他做,释果建也答应了,他要求我老婆也去帮他做事,早上7点半上班,晚上5点半收工,工作150元一天,我老婆帮他搞卫生和做护栏的辅助工作,这样帮他做了几天,到5月20号护栏已经做了一半了,我老婆帮忙安装护栏、拌水泥和沙子后,在庙门边休息,当时释果建也在庙旁休息,他喊我老婆:“小惠,天下雨了,赶快把我栏杆底部的水泥铲起来,防止浪费,我的水泥买来很贵。”我老婆拿了个铲子,走到栏杆尽头,踩到了释果建放在地上的铁皮上,滑倒了,摔到两个墙体的夹缝中去了,之后我们把她救上来,释果建把她一抖,她仍然没有醒过来,我们把她送往青阳县康平医院,后转到池州市二院。熊宝华提供自己记录的笔记本纸一张。原告对熊宝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燕子洞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审理期间,燕子洞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新惠存因摔伤致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后遗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徐新惠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至初次鉴定前一日。3、徐新惠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4、徐新惠的后期治疗约需10000元。原告及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中与医疗无关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3与燕子洞申请鉴定的结果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6、7、8予以认定。燕子洞提供的专家费用及三张门诊发票,因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016年6月20日收条予以认定。熊宝华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燕子洞负责人释果建与原告徐新惠过去是同村村民,徐新惠与熊宝华是夫妻。2016年5月,释果建邀请熊宝华为其做石栏杆。后来释果建也邀请徐新惠去燕子洞协助安装栏杆和打扫卫生,约定工资每天150元。5月18日原告去燕子洞上班,5月20日是阴雨天,下午3时许,原告去平台边缘铲栏杆底部的水泥,该处栏杆尚未安装,原告因踩到垫在平台边缘的活动砖块而摔���平台。原告摔伤后当即被送往青阳县康平医院,当天又转往池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9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截瘫;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肺损伤;4、T10左侧横突骨折。5、L1椎体骨折。住院费用66198.28元。原告当天即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出入院诊断为:1、第9胸椎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2、泌尿道感染。期间住院费用15611.52元。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误工期设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审定为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燕子洞在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新惠存因摔伤致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后遗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徐新惠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至初次鉴定前一日。3、徐新惠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4、徐新惠的后期治疗约需10000元。原告除住院费用外,外购有按摩器、电料仪、护理床、导尿管等共计16958.94元的物品。燕子洞已经垫付了59000元的医疗费用和5000元的专家费用、门诊费用1142元,专家及门诊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本院认为:证人唐某、戚某证明在原告家隔壁曾听到燕子洞的师傅喊原告为燕子洞做工,每天工资150元,该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原告系受燕子洞师傅释果建的邀请为燕子洞工作。燕子洞辩称原告是受熊宝华的雇佣,目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燕子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是其他合同关系。根据证人的证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与燕子洞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可能更接近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燕子洞工作时摔伤并导致一级伤残,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是阴雨天,工作环境地面潮湿,且原告明知平台边缘的砖块没有固定而疏忽大意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熊宝华作为现场施工人,明知护栏没有安装好,在原告去没有安装护栏的危险边缘工作时,应当尽到善良人的提醒义务,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未发现熊宝华尽了提醒义务,其也应当承担合理的未尽提示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入院,8月1日出院,初次鉴定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根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11月10日(173天),原告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为:原告主张医药费98768.74,其中外购有按摩器、电料仪、护理床、导尿管等共计16958.94元的物品没有遗嘱支持,该费用应从医药费中扣除,故医疗费用为81809.8元,燕子洞已经垫付了59000元。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720元×20年=23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元×173天=17300元,护理费114元×365天×20年=832200元,原告住院71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71天=2130元,营养费30元×173天=519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2385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华山燕子洞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徐新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的60%即743117.88元(1238529.8元×60%)(含燕子洞已经支付的59000元);二、熊宝华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徐新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的10%即123853元(1238529.8元×10%);三、驳回徐新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9.60元,由徐新惠负担4647元、熊宝华负担1549元,九华山燕子洞负担929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碧云人民陪审员  华海峰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