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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密云县。曾于2002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密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涛,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艳丽、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经预谋,由沈某某冒充租客,于某某冒充中介人员,通过租赁房屋后将其出售的方式,骗取定金。2016年12月26日二人承租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岭家园小区6-1-301室,并发布了该房屋的出售信息。2017年1月5日,沈某某冒充上述房屋的房主,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名叫高某的假身份证与被害人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骗取沙某5万元定金。1月7日,于某某以借款为幌子骗取沙某20009.99元,两次共计骗取70009.99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二被告人未提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属自首,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预谋由于某某冒充房产中介、沈某某冒充租客,通过租赁房屋后出售的方式,骗取购房定金。后于某某联系他人制作了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等,二人承租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岭家园小区6-1-301室,并在网上发布了该房的出售信息。2017年1月5日,沈某某冒充该房房主,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房产证与被害人沙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骗取沙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1月7日,于某某经与沈某某再次预谋后,以借款为由又从沙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9.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6年11月份左右,于某某和他商量用假的证件在网上发布房屋出售信息,约到买家后骗个定金就跑。2016年12月份左右,于某某冒充中介,他冒充租房子的人,联系到鑫岭家园6-1-301的房主,与房主签了租房合同。后在网上发布了该房的出售信息,于某某还将他的身份证照片要走了,办了房主叫高某的假身份证及房产证。签合同的前一天,于某某告诉他说,第二天有客户谈买房子的事。签合同当天中午,于某某在鑫岭家园6-1-301室跟他见面了,交给他假的房产本、假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并让他记住这些假的信息,嘱咐他签合同时候要把这些信息写对,后于某某就离开了。当天17时左右,来看房的女客户对这处房子很满意,他们双方约定以65.5万元的价格出售该处30多平米的房子,定金5万元。谈好后,他、女性买主及中介一起到了中介公司签合同,合同文本是中介公司出具的,他假冒高某的名义填写了合同相关信息并摁了手印,对方也签了字。女性买主用支付宝往他提供的农业银行卡里转了5万元定金,约定下周去银行交首付。谈完后,他回到鑫岭家园小区内找到于某某,把农业银行卡、售房合同等交给了于某某。二人打车来到一处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于某某带着鸭舌帽、黑色口罩进到银行去取钱。出来后告诉他说,一张卡最多取2万元,给了他1万元,于某某自己留了1万元。过了两天,于某某跟他说农行卡里剩下的3万元只剩一千块钱了,其他钱可能是被所购买的银行卡的卡主套走了。于某某说再跟买房的买家要2万块钱作为补偿,他同意了。于某某就打电话跟买家联系。2017年1月7日,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密云给买主传真一张收条,收条的内容是于某某给他发过来的照片,他到了密云直接把复印出来的照片传真给买主。后于某某说买主转了2万元,于某某使用“于顺”的微信号给他转了5千元,他使用“北城墙”的微信号收取了这钱。骗来的这些钱他都买衣服、玩网络赌博花掉了。扣押在案的假“高某”身份证、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对其所述予以佐证。于某某给沈某某发的微信部分内容为:“身份证那事都说好了,明天去取”、“地址是:鑫岭家园6号楼1单元301”、发一张身份证照片并称“把这身份证号记下来,背下来,村庄的名字得知道”、“我那天在中介留的是我那电话号,以为我是你,电话你得记住我这个,134××××6712,这个得背下来,到时你拿我手中这电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诈骗行为的同伙即本案被告人于某某。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他之前在房屋中介公司上班,知道房源的出租信息,且当时他租住在鑫岭家园小区。2016年11月份,他和沈某某商量说做假房本、假冒房东骗取买房定金实施诈骗。在鑫岭家园租好房子后,他们一起在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2017年1月5日,沈某某冒充房主,骗取定金。当天18点左右,沈某某打电话说收了买主5万元定金,存到了事先购买的农业银行卡中。后他和沈某某一起到了农业银行的柜员机,他取出2万元钱后,给了沈某某1万元现金,银行卡也给了沈某某,他自己留了1万元。此情节,有银行的取款录像予以证实。2017年1月7日,该张农业银行卡只取出来1千元,剩余的29000元不知去向,沈某某就跟他急了。1月上旬,他使用“海光出现”的微信,谎称自己要在北京顺义购买一套房子但钱不够,又跟之前的女性买主骗了2万元。他在复印店打印出一份借条,签上了高某的名字并按上了指纹,通过“于顺”的微信号把这借条的照片发给微信昵称为“北城墙”的沈某某。第二天,他从卡上取出了1万元,后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沈某某5千元。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当天,他在附近看到了,出于害怕就逃跑了,跑的时候把钱包、银行卡和手机都丢了。其当庭供认,实施诈骗的假身份证、假房产证及银行卡都是他办理的;第二次跟被害人诈骗2万元的电话及微信都是他和被害人联系的。3、证人王某证实,她是鑫岭家园6-1-301室的房主。2016年12月26日,两名男子来到该处房屋,其中一人自称中介,另一人自称是租户,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对方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的名字是高某。房产证、租赁合同对其所述予以佐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租其房子的自称高某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沈某某,辨认出冒充中介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于某某。4、被害人沙某陈述,2017年1月5日,她干房产中介的朋友董书新说鑫岭家园有一处30多平米的房子价钱很合适,她们到鑫岭家园6-1-301室看完房后,决定买下。自称是房主的叫高某的男子与她和中介一起到了中介公司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五万元。后高某将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都交给了中介,她用支付宝给“高某”提供的农行卡里转账了5万元钱。2017年1月7日,自称高某的男子打电话给她,说要在北京顺义购买一套住宅但钱不够,跟她先借2万元,这2万元算在购房的首付款里。她用昵称是“小女人”的微信加了对方134××××6712的微信号、昵称为“海光出现”为好友,用支付宝给对方银行卡转了一次9999.99元,对方银行卡账户名称显示是“高某”,她又用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给对方微信账号转了9990元,还通过微信给对方发了一个20元的红包。转完后,对方用传真方式给她传真了一张欠条,有黑白色手印。到了约定交首付的时间和地点,对方男子迟迟不来,中介去房管局核实房本,房管局把房本没收了,她觉得事情不对就报警了。并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借条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明细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屏证实其所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沙某辨认出卖房子的自称高某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沈某某。5、证人董某1证实,他是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房产经纪公司的经理。2017年1月5日,沙某通过他订购了鑫岭家园6-1-301的房子。沙某交了对方5万元定金,后又给对方2万元。1月9日到房管局核实卖房人高靖的房产证时,被告知房本是假的,被房管局没收了。并有没收通知书、伪造的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害人沙某电话报警此案。1月10日,民警以陌生人身份打电话给嫌疑人于某某,称要预付买房定金,并约定了见面地点。当日下午,民警在约定地点北京市密云区某餐厅附近将自称为卖房人的沈某某抓获。经讯问,沈某某对伙同于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16日将嫌疑人于某某上网通缉。2月17日,于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西田各庄派出所投案。另,民警将微信昵称“海光出现”的微信账户上的钱款及被告人于某某母亲张某上交的钱款已发还被害人。又查,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对被害人沙某进行了赔偿,沙某对其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于2007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于某某,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两次犯罪前科,本院还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沈某某以骗取卖房定金的方式诈骗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所提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沈某某、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