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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蔺子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子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蔺子芯,女,201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法定代理人李峰峰,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上诉人蔺子芯因山东省博兴县博昌办事处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院(2017)鲁16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蔺子芯上诉称,上诉人因诉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不作为行政给付及享受与其他村民福利待遇一案,上诉人没有找到(2017)鲁16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组织法》这部法律,上诉人认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鲁16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依据法律哪条哪款作为依据,是对上诉人的起诉极不负责任的消极作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享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权,村民委员会对本集体收益进行管理和分配的行为,属于依据法律授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审查,依法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鲁16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决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集体各项福利待遇如何发放,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组织法》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蔺子芯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学智审��员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戚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