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远忠与刘家威、刘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忠,刘家威,刘卫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083号原告:陈远x,男,汉族,江西高安人,住��安市。被告:刘家x,男,汉族,江西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刘卫x,男,汉族,江西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桂勇成,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远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家x、刘卫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平、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远忠、被告刘家威、刘卫兵的委托代理人桂勇成、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大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14时45分许,当事人刘家x驾驶赣C×××××小车沿高伍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途沿高安市高伍公路龙王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向对方向由陈远x驾驶的金大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家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22198.8元。被告刘家x为赣C×××××小车的驾驶员,被告刘卫x为赣C×××××小车的车主,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卫兵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刘家威、刘卫兵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灯一切损失共计322198.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x、刘卫x辩称,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与原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垫付了医疗费88000、护理费4200元,根据双方协议,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将该款项直接返还给刘家威。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问题,共同被告刘家x驾驶的赣C×××××号多用途乘用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前须查看共同被告刘家威的机动车驾驶证、赣C×××××号多用途乘用车的行驶证,若相关证件不齐备或不在检验有效期内,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比例划分及预付费用问题。答辩人对案涉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S00235号]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无异议,但由于该份认定书并未载明该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故对于被答辩人系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答辩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答辩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法院��定的赔款中一并冲抵。(二)护理费,经审核被答辩人提供的诊疗材料,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护理期150天过长,答辩人认可90天,而护理费标准应参考《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8款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84.95元/天。(三)误工费。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遭受了误工损失,其次,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期过长,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被答辩人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60元/天计算;其次,营养期答辩人认可90天、住院伙食补助期应按照97天计算。(五)伤残赔偿金。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答辩人认可本项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次,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诊疗材料,认可被答辩人的十级伤残,但需根据被答辩人的医学影像资料核定被答辩人的九级伤残,并在庭后七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六)后续治疗费。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诊疗材料,其诉请的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可18000元。(七)交通费。因被答辩人未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相符的正式的票据,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建议法庭按照10元/天、97天计算。(八)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各方过错、侵权手段,建议按照3000元/级计算。(九)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64条第1款的规定2,被答辩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鉴定意见属于其提供证据的一部分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不应由答��人承担。(十)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3,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且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故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陈远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刘家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刘家x驾驶证复印件、赣C×××××小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赣C×××××小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信息;四、高安市人民医院关于陈远x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陈远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陈远忠住院花费医药费136449.9元、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费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五、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陈远x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陈远忠一直在陶瓷厂务工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刘家x、刘卫x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没有意见,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保单没有异议,行驶证、驾驶证需要核对原件,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医疗费按照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结果扣除非���保用药费用,十级伤残认定,九级伤残需重新核对,三期过长,我司认可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认可18000元,鉴定费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家x、刘卫x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事发后我方与原告方就事故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不再要求我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垫付的费用在法院判决后返还给刘家x。我方垫付了医药费88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4时45分许,当事人刘家x驾驶赣C×××××小车沿高伍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途沿高安市高伍公路龙王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向对方向由陈远x驾驶的金大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家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远忠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136449.9元。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远忠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远忠事故发生前在高安市瑞鹏陶瓷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次事故给原告陈远忠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449.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15年×21%=90319.9元、护理费107元/天×150天=16050元、误工费2100���÷30天×300天=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50元/天=485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50元,以上合计314719.8元。被告刘家威垫付了88000元医疗费、护理费4200元,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还查明,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家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卫x是事故车辆赣C×××××小车车主,刘卫兵应与刘家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垫付责任。原告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高安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7248元,但未提供扣减药品对应的医保用药价格,本院酌定按10%扣减金额为13644.9元。该扣减金额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合同约定,所扣减部分由被告刘家威承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远忠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由被告刘家x、刘卫x赔偿原告陈远忠除交强险外的19471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81270.8元的理赔支付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被告刘家x、刘卫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