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曹俊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曹俊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081470126P。法定代表人:彭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勇,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爱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民。上诉人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俊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远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赣0429民初字3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详细列明了被上诉人工资结构,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预支绩效激励8000元、餐补1000元、住宿补贴4000元、交通补助2000元,全勤200元等项目组成,工资表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打入的工资金额一致,因此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实为每月2000元。一审只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金额就认定其工资金额,而不是结合上诉人提供更详尽的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真实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2.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理的职责包括:(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等条款。上诉人的公司章程虽未单独指明被上诉人的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显然属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范围之内的事情,根本无须单独另行指明。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2号证据“2016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在第1项任命被上诉人为总经理之后,第2项明确规定“总经理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公司全体员工应予办相应劳动合同及员工福利待遇”。这些事实都能说明与全体员工(含被上诉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一审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3.上诉人与陈刚、周启仁、夏陆福、叶松华、江流、李春泉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共赔偿双倍工资22800元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捺手印为证,余贵民、李江的双倍工资赔偿款7600元有仲裁调解书为证,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表示认可,一审未予采信是错误的。4.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制定了绩效激励制度,提供了工资表以证明发放预支绩效激励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且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也认定了工资构成中包含预支绩效激励8000元的事实。因此,工资中包含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8000元的预支绩效奖励,这部分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范围,一审认定预支的绩效激励属于工资收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每月预支了8000元的绩效激励,共计6个月,金额48000元,因被上诉人未出一分钱产值,上诉人应扣回已预支部分绩效激励。5.依据被上诉人曹俊民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曹俊民一审诉请:1.撤销湖劳人仲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53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人民币126600元;4.被告补偿原告16880元;5.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受聘于被告处任总经理一职,月工资为20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预支绩效激励8000元、餐补1000元、住宿补贴4000元、通讯费800元、交通/车补2000元、全勤奖200元),扣除个税每月实发工资16880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进行沟通协商变动职务及工资标准不能接受为由申请离职。同日,被告准予。在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17年1月起到原告离职前未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应支付2017年1个半月工资25320元,原审法院综合应聘申请表、被告股东会决议、被告2016年12月份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判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税后为168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资为2000元,实发16880元不是工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判令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66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解聘而未通知应补发原告一个月工资16880元,因原告是主动申请离职,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应支付双倍劳动工资15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指定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未明确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2)2016年6月24日被告股东会决议议定第2项写明公司应为全体员工办相应劳动合同等;(3)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QQ邮箱转发原告邮件只是要求原告与余红林等六人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被告未明确指定原告负责制定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其本人)的用工合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应与董事会签订,故原审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执行总经理职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其中一部分员工达成和解和仲裁调解,共计赔偿42800元,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直接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抵扣原告应发工资,根据被告与周启仁等6名员工达成协议书关于被告应支付员工和解款共计人民币35000云中包括了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上述协议对原告怠于行使职责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款项不明,且被告未提供支付上述款项的凭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二)应扣除原告预支绩效奖励48000元,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俊民工资款25320元(16880元×1.5月)、给付双倍工资款126600元(16880元×7.5月);二、驳回原告曹俊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在职人员表1份,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16880元。证据2:证明2份、要求书复印件1份。证明并非因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职,造成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上诉人公司造成损失。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有特殊的规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方面,《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除外情形,只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虽然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享有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权,但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劳动者中的一员,上诉人公司必须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公司未举证证明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外,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其对上诉人公司是否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与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没有决定权,即使是与普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都需由总部高层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上诉人公司人事管理的绝对领导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失职造成的,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认可。关于月工资标准的确定。上诉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应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按月支付的工资组成项目只要具有连续性、稳定性、金额相对固定特征,就应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卡交易情况(符合连续性、稳定性、金额相对固定特征),确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建立对上诉人绩效激励机制的决议,仅为上诉人公司单方决定,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决议达成了共识,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12月份工资表并未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的辩解以及要求扣减绩效奖励的诉请,不予认可。关于支付二倍工资数据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任职时间约为7.5个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从2016年8月起支付二倍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6.5个月,一审法院按7.5个月核算二倍工资有误,应予纠正(16880×6.5=109720)。上诉人公司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而上诉人任职时间约为7.5个月,剩余1.5个月的工资上诉人理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曹俊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曹俊民工资款25320元(16880元×1.5月)、给付双倍工资款109720元(16880元×6.5月);三、驳回上诉人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江远能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