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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刘少兰刘效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刘效云,黄中叔,李建平,刘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谭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效云,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黄中叔,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建平,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少兰,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刘效云、黄中叔、李建平、刘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效云、黄中叔、李建平、刘少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代国强组成合议庭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潘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云、黄中叔、李建平、刘少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刘效云、黄中叔立即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的贷款本金212313.5元;2、判决被告刘效云、黄中叔立即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12313.5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均上浮30%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2406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刘效云、黄中叔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刘少兰、李建平名下的位于忠州镇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效云、黄中叔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效云、刘少兰、李建平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效云提供30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刘效云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刘效云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刘效云收取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黄中叔作为本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刘效云、刘少兰、李建平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少兰、李建平以其名下的位于忠州镇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效云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效云、黄中叔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效云、黄中叔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效云、黄中叔、刘少兰、李建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效云作为借款人,刘少兰、李建平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少兰、李建平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少兰、李建平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忠州镇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效云发放贷款300000元。此后,被告刘效云、黄中叔未依约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31日尚欠的贷款本金212313.5元。2017年2月8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告知被告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处的300000元贷款到期。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406元。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黄中叔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与被告刘效云就向原告的30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出具的拖欠贷款清单、《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效云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效云、黄中叔、刘少兰、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效云、黄中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贷款本金212313.5元;二、刘效云、黄中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1231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三、刘效云、黄中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2406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登记于刘少兰、李建平名下的位于忠州镇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刘效云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效云、黄中叔、刘少兰、李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刘效云、黄中叔、刘少兰、李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海艳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