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刘凯、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刘凯,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6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辉,该银行职员。被告:刘凯,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紫荆路和柳樱路交汇处净月绿色小区3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凯、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辉、被告晟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2,330.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晟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晟鑫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房屋。另外,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晟鑫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晟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凯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2,330.74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晟鑫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因债务人已提供担保物,应首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先就被告刘凯的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晟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晟鑫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此前的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晟鑫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晟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9月29日-2017年9月29日期间因银行(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凯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2,330.74元及利息。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刘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凯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12,330.74元及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晟鑫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晟鑫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晟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2,330.7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凯、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